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許月瑾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