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卓敏隆
被   告  張鈴芳
       謝秀蘭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炳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鈴芳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其自96年4月2日起即繳款逾
期而未正常履約,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
)612,025元未清償(內含消費本金294,214元、利息317,81
1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於101年2月7日調閱被告張鈴芳財產時
,竟發現其於98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
投市○○路○段○○○巷○號),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家人即被
告謝秀蘭,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被告謝
秀蘭雖辯稱其與被告張鈴芳間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提出
相關匯款及清償證明為證,然其中除收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及南投市農會之匯款單上有註明匯款人「石炳文」外,其餘
部分僅能證明欠款人為被告張鈴芳且現已清償而已,尚難遽
認全部借款皆為訴外人石炳文所代償。縱認上開款項確係全
由石炳文所清償,然石炳文代被告張鈴芳清償債務之原委多
端,可能係基於無因管理、贈與、借貸等等,非必為支付買
賣價金一途,則僅依上開文件,尚難認定被告間確有成立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況一般均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以
避課贈與稅,如被告間實際為買賣,卻登記為較不利節稅之
贈與,顯有違一般常理。又縱使被告間買賣為真,然依被告
謝秀蘭當庭之陳述,足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張鈴芳常接獲銀行
催繳通知,經濟能力有問題,系爭不動產更曾遭債權人聲請
查封,被告間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民法第244條所
謂之知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被告張鈴芳所有財產除對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謝
秀蘭明知被告張鈴芳對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款,被告張鈴芳
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謝
秀蘭,顯有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謝秀蘭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謝秀蘭辯稱:被告張鈴芳係伊大嫂,當初因接獲法院查
封拍賣通知,始知被告張鈴芳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南投市農會債務,雙方乃
約定由伊代被告張鈴芳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張鈴芳則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償。伊於98年10月13日由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提領500,000元,代被告張鈴芳清償聯邦商業銀
行26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000元;98年11月17日
由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896,799元,其中1,573
,999元交由伊配偶石炳文匯款至南投市農會代償系爭不動產
抵押貸款;另國泰世華銀行68,694元、33,182元則係以現金
臨櫃繳款。伊代償金額約二百餘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相
當,本件應係買賣,不清楚代書為何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鈴芳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 張玲芳 自96年4月2日起即繳款逾期而未正常履約,
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612,025元未清償(內含消費本
金294,214元、利息317,811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0
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101年2月7
日調閱被告張鈴芳財產時,發現其於98年11月13日將其原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弟妹即被告謝秀蘭所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
、帳務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謝秀蘭辯稱當初接獲法院查封拍賣通知,始知伊大嫂即
被告張鈴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及南投市農會債務,雙方乃約定由伊代償上開債
務,被告張鈴芳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償,伊乃於98年
10月13日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500,000元,於
同日代被告張鈴芳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260,000元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0,000元之債務;98年11月17日由臺灣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896,799元,其中1,573,999元交由伊
配偶石炳文於同日匯款至南投市農會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
款,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8,694元、33,182元則係於98年9
月28日以現金臨櫃繳款,總計代償二百餘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5日投院霞97司
執勇字第22033號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由石炳文於98年10月13日匯款260,000元至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繳款人聯絡電話
0000000000為石炳文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證
明書、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清償
證明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由石炳文於98年11月17日匯款1573,999元至南投市農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等件附卷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1年7
月12日南投營密字第10150007761號函、南投市農會101年7
月17日投市農信字第101100169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勇字第22033清償債務事件
執行卷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曾聲請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張鈴芳所有系爭不動產,聯邦商業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
,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則聲明參與分配,嗣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8年10月1日以債務人張鈴芳已全數清償
債務為由撤回執行,聯邦商業銀行於翌日亦撤回執行並換發
債權憑證。足見被告謝秀蘭前開辯解,信而有據,尚非虛捏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買賣,雙方並無無償贈與及
受贈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且無待於訴求撤銷,而為當然、自始無效。被告
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原告僅為被告張鈴
芳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
之結果,而與被告張鈴芳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無從引
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債務人所為者為
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本件被告謝秀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有對價關
係之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彼此間僅為妯娌關係,相
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被告謝秀蘭辯稱其於前揭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始得知被告張鈴芳積
欠各該債權人債務情事,與常情亦無違背,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前已有對被告張鈴芳為任何法律訴
追行為,而為被告謝秀蘭所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蘭於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
即屬無據,且其主張被告張鈴芳自96年4月2日起即開始逾期
還款,卻不積極行使權利,迨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謝秀蘭代為償還欠款,並與被告張鈴芳約定以系
爭不動產抵償後,再行主張彼二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殊屬非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鈴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謝秀蘭,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
秀蘭為該行為時,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謝秀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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