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鍾育敏
孫名商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秀娟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1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
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
按月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林秀娟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1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0
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
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
,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民國94年6月7日及94年6月7日後即分
文未繳,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100900元(現金
卡:29938元部份利率以17%計;優利金:70962元部分利
率以11%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即清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基本資料查
詢影本、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優利金(
代償)放款主檔查詢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帳卡明
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附表:
┌────┬─────┬───┬─────┬─────┐
│本金│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期間│方式│
├────┼─────┼───┼─────┼─────┤
│29938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按月給付新│
││6月8日起至│17%│7月9日起至│臺幣60元違│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約金。│
├────┼─────┼───┼─────┼─────┤
│70962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逾期在六個│
││6月8日起至│11%│7月9日起至│月以內者,│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