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李勝先於通緝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伊帳戶被偷了,當時伊住的地方出入複雜,伊沒有報案或掛失,係因為伊被通緝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住的地方出入份子複雜,核情自絕無可能尚將其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紙頭上或任何物品上並與提款卡併放在同處,是他人無從知悉其之提款密碼,並進而盜用其帳戶。又被告現在仍屬年輕人,其之記憶亦必無差池,事實上,其亦未提出其係智能障礙之人之證據,亦絕無將提款密碼寫上任何物品上,並故意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理。再被告雖辯稱其不敢掛失係因其被通緝云云,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自92年12月17日日以降,至本件被害人匯款前,共經歷不同案件發佈四次通緝並經通緝到案,其富通緝經驗不在話下,而帳戶掛失係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機構無從知悉警方電腦系統內之全國通緝資料,亦為普通常識,被告竟然怕向金融機構掛失帳戶而被通報檢舉,因而被緝獲,實屬天方夜譚,非富有通緝經驗之被告所得誤會也。更況被告自稱其之本件帳戶係供工作匯入薪資使用,則依其所辯,其亦當畏懼因其使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將被通報檢舉,因而被緝獲,是可知其敢於使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卻懼於向金融機構掛失帳戶,其行為與邏輯不合,其上開辯詞完全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被告飾詞強辯,核非可採,其實乃將提款卡交付詐騙犯罪集團並告知其提款密碼,其幫助詐欺犯行殊堪認定。⑵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04,925元)、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