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2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任意侵入他人電腦,且擅自變更他人電腦設備內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侵害他人電腦使用權及財產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變更移走之遊戲裝備及寶物電磁紀錄中,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遊戲裝備及寶物電磁紀錄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該等電磁紀錄目前是否仍在被告掌控中或於被告使用後已消失殆盡,雖均有未明,惟可得確定者,係被告確實已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則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