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遺失」,應予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楊宇棠 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全數經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領據與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