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台南軍事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4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5號、95年度易字第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確定(此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1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之產業道路旁查獲,並在其身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72公克),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4.扣案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72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