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甲○○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趁乙○○未注意時,取得乙○○之身分證正本加以影印而取得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隨即於上開住處,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1聯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簽名1枚(並複寫至各該申請書之第2、3聯上),及「行動電話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1聯之2處申請者簽名欄上共偽簽乙○○之簽名2枚(並均複寫至各該申請書之第2、3聯上)並黏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該申請書上,並隨即以通信辦理之方式,透過集濠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向遠傳公司偽冒乙○○之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行使,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察,誤認係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嗣乙○○察覺有異,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查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㈡告訴人乙○○之指述,㈢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2份。
㈣遠傳公司98年8月13日之遠傳(企管)字第09810801937號函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共9枚(含複寫)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其偽造上開簽名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論罪法條雖漏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自屬業經起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偽簽其母親即告訴人乙○○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申請電話門號,所為實無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偵查中業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共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各該申請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