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等罪,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槍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呂煜仁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