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耘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耘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l,400,000元及600,000元,借款期間3年,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8%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8.41%),本息定額分期攤還,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佳耘公司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949,211元,經屢向被告佳耘公司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耘公司、乙○○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佳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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