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債之性質純屬保險理賠責任,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
上訴人經營保險業務,已收取保險費用,須依法理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係依約履行,卻反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索賠,法理不容。
㈡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
係消滅,又依理賠單之記錄,被上訴人已經獲取再保險公司理賠金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足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上訴人已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拿出再保
險公司之委任證明書,但被上訴人自始迄今未證明是為何人求償,上訴人如確知最終債權人,自當奉還,無須他人代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訂定信用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訴外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目前仍積欠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尚未清償。訴外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獲被上訴人賠理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三十萬元,尚積欠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然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係依保險契約履行,不得再向上訴人索賠,且被上訴人經再保險人理賠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又被上訴人非最後債權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訂定信用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訴外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目前仍積欠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尚未清償。訴外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獲被上訴人賠理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保險人於對被保險人為賠償時所得要求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非為保險人單純之收益,再保險人係處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為賠償金之給付,原保險人於得行使代位權之場合,應以再保險人之受託人之身分,連同其自己負擔之賠償額,一併逕向第三人追償;事實上,再保險合約多有此明文,此亦為再保險契約當然之事實;若原保險人知有代位權之存在而故意不為行使,或就其追償所得而不按約定成數移轉於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即得以保險人違反再保險合約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於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時,第三人不得追詢保險人是否曾辦理再保或是否自再保險人受領給付,法院亦無須為此項查證,縱使保險人已自再保險人獲得賠償金額,第三人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施文森 著:保險法總論,修正五版,第二0六至二0七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依再保險契約獲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再保險理賠金,自不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悖離再保險之一般原理,洵無可採。
五、復按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理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且獲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再保險理賠償,已非最終債權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索賠云云。惟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獲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自得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復查被上訴人依據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權利,與依據再保險契約請求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因受領再保險金之給付而喪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受有再保險金之給付而喪失,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受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