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 昌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309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瑞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文 濱、 蔣江 池,共計3次。
二、嗣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10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35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85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658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第113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李文濱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前揭行動電話中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李文濱上揭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其前揭行動電話中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 蔣江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該等內容之對話,並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文濱、蔣江池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與李文濱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當時李文濱跟綽號「 阿華 」之人在談事情,「阿華」是李文濱的藥頭,李文濱要介紹「阿華」給伊認識,伊與李文濱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伊有與李文濱聯絡,在新興國小那邊見面,伊當天拜託他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錢給他,他隔天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伊有與蔣江池見面,當天蔣江池來找伊,他要跟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當天沒錢也沒甲基安非他命,他以為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給他,所以他才到伊家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文濱、蔣江池通聯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79頁、第80頁正面),且經證人李文濱、蔣江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85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所示Line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查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658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第40至48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第83頁、第91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文濱歷次證述內容:
⑴、於警詢中證述:①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
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位綽號「龜」的男子所購買的,伊於105年6月6日有跟他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的Line對話,伊於13時18分許問他是否可以過去找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向伊表示要到晚上6、7點左右,16時33分「龜」問伊是他要送過來,還是伊要過去找他,伊回他伊過去找他,17時58分伊問他是否好了,他跟伊約在他家附近7-11見面,伊向他表示改約在新興國小前見面,當日他駕駛1輛銀色的轎車來跟伊交易。當天伊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重量約在3.5公克,2包含袋共重7公克左右,伊是獨資購買,不是合資,綽號「龜」的人他家是開藥房,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曾用伊的行動電話跟他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105年5月11日、12日與他 有為 如附表二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伊與他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市○○區○○000號隔壁的「永順西藥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以1600元向「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重量約在3.5公克,伊是獨資購買,綽號「龜」之人經伊指認,就是張瑞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22、23頁)。②伊與張瑞昌於105年5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向伊稱「他說中午,我東西收到在打給你」、「再一個小時他會來,我再送過去」裡面說的「他」,伊不知道是誰,如果伊知道是誰,就直接找這個人買毒品就好了,幹嘛還要找張瑞昌。105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伊到○○市○○區○○000號找張瑞昌時,伊先敲鐵門,張瑞昌問伊是誰,伊向他表示伊是「 阿濱 」,然後伊就自己拉開最右邊的鐵門進入他家,伊進到張瑞昌住家後,現場就只有張瑞昌1人坐在家中,現場沒有其他人,伊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張瑞昌,他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就張瑞昌所述,當天是伊說找「 老華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會比張瑞昌找「老華」買毒品的價錢更便宜,並沒有這件事,伊是認識一個叫「阿華」的人,但不知道是不是張瑞昌所說的「老華」該人。伊於105年6月6日13時18分至18時25分許,伊有與張瑞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Line對話,當日伊確實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約在新興國小前見面,現場只有伊和他2人而已,伊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給張瑞昌,他將毒品交給伊,他還說毒品的錢要漲價,所以金額才是3400元,原本1小包只賣伊1600元,伊當天買2小包,本來才3200元,漲價後才會是34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警詢筆錄有看過後才簽名,筆錄都有
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於警詢中供述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張瑞昌位在興豐山莊住處,向張瑞昌購買毒品正確,伊當天是向張瑞昌買1600元1包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張瑞昌買的,不是合資,當天伊是騎黑色車號000的機車過去,英文不記得,車子登記在伊太太名下。對於張瑞昌所稱,當天是伊過來張瑞昌家,向「阿華」以15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阿華不願意跟伊直接交易,因為伊被警方盯上云云,沒有這回事,當天沒有「阿華」這個人,是張瑞昌賣給伊毒品的。伊於警詢時稱,105年6月6日的談話內容也是向張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正確,當天伊買2錢3400元,2包各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張瑞昌買的,不是合資,當天張瑞昌說缺貨不好調貨,所以要漲價,當天伊也是騎同台黑色機車過去,伊大約是下午6點半左右,在新興國小門口見面,因為張瑞昌說家裡有客人不方便去,所以才會在國小門口碰面交易。伊有於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6日分別2次向張瑞昌購買1600元、34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9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張瑞昌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
認識3至5個月,伊與被告平常就有所往來,伊會直接騎機車去他家,聯繫上比較少,因為被告離伊家只有10分鐘。伊之前有到警察局或檢察官那裡製作過筆錄,警察、檢察官沒有用恐嚇的方法問伊,伊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筆錄伊有看過,伊確實在警詢、偵查中有講過筆錄裡的話。伊在通話譯文中沒有提到暗語數量或金額,是因為伊都是直接當面和張瑞昌談,伊能確認Line對話內容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買藥品。因為伊自己有販賣,伊怕被警察抓,所以伊不會在電話中或聯絡時提到有關毒品的事,伊和張瑞昌間有默契,當面談就好,彼此都知道對方要做什麼。105年5月12日、6月6日這兩天,伊確實有跟張瑞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5月12日,購買的地點是直接到張瑞昌興豐山莊住處即永順西藥房,第二次6月6日伊騎車到新興國小門口跟張瑞昌購買,伊在偵查中有提到,那天會約在新興國小,是因為張瑞昌說家裡有客人不方便,所以才會約在國小門口,偵查中伊有說張瑞昌於6月6日那天,跟伊講因為缺貨不好調貨,所以要漲價變成2包3400元,這是在見面談的時候,被告才跟伊講說要漲成34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9至87頁)。
⑷、依證人李文濱上揭所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
確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且當場交付價金,其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未有瑕疵可指。參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與證人李文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李文濱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僅明確顯示證人李文濱聯絡被告相約見面之情,未明白提及購買、交易毒品之辭彙。惟衡以證人李文濱於本案發生前,曾涉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43至47頁),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亦廣經新聞媒體批露,被告、證人李文濱當知之甚詳,是買賣毒品之雙方,既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鮮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模糊而含混之語辭為溝通、約定。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濱間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該通通話中,被告向證人李文濱稱「我東西收到再打給你」、於同日晚間8時1分該通通話中被告向證人李文濱稱「還沒有來,今天會搞定」「好,總是會拖,今晚有,我會跟你講」,證人李文濱回稱「我們昨天還有講細部的事情,不然明天」、於105年6月6日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證人李文濱稱「送過去給你?還是你要過來?」,證人李文濱回稱「我過去好了」,被告稱「那就晚點,正和兒子都在」,證人李文濱稱「急?可以上場了嗎?」「我看生一個不夠,生上個剛好,後悔了來不及」,被告回稱「見面再說」等情,及證人李文濱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聯絡被告之目的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證人李文濱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被告以「東西」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及藉由「見面再說」等語刻意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毒品,復參以證人李文濱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因為自己有販賣毒品案件,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會在電話中或聯絡時提到有關毒品的事,其和被告間有默契,當面談就好,彼此都知道對方要做什麼等語,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內容,當為被告與證人李文濱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李文濱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
2、證人蔣江池歷次證述內容:
⑴、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5年8月17日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向綽號「老兄」的男子所購買,伊在手機電話簿裡面輸入的名字是「瑞昌」。伊是於105年8月10日4時許,到「瑞昌」住家跟他當面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瑞昌」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跟他除了用電話聯絡外,還有使用Line。伊於105年8月10日有跟他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的Line對話,對話中伊詢問「老兄我是說你可不可以先拿一個硬的和1仟軟的我後天晚上給你參仟 伍佰 好嗎」,「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意思是伊要向「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是伊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伊說後天晚上再拿3500元給他。105年8月10日伊有與「瑞昌」見面,是伊去「瑞昌」家找他,伊是騎乘601-669號、黑色重機車前往「瑞昌」家。伊走北屯路到大新路右轉地下道,地下道一上來就是復興路全家便利超商,再右轉復興路走到74號下面,接著左轉到慈濟那邊再左轉,再往前騎便見到「瑞昌」跟伊說7-11超商,伊到超商後用Line打給「瑞昌」,「瑞昌」跟伊說7-11對面有1個拱門,往拱門方向走會經過學校,接著再順著路走會看見1間西藥房,西藥房就是「瑞昌」他家。當天伊和他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用1000元向「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交易是「瑞昌」本人親自與伊交易,伊拿1000元,「瑞昌」從桌子抽屜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現場就只有伊跟「瑞昌」2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交易的時間是105年8月10日5時許,地點在「瑞昌」住家那間西藥房,伊是4時許到「瑞昌」家,聊天約1個小時,5時許伊才拿錢向「瑞昌」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向「瑞昌」買海洛因,因為伊沒有錢。伊所說的「瑞昌」經伊指認,就是張瑞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筆錄伊有看過才簽名,筆錄都有照伊
的意思記載。經由朋友介紹,伊才認識張瑞昌。伊與張瑞昌聊天時,張瑞昌跟伊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給伊一點趣味一下,一開始是送伊,後來伊沒有錢,所以雖然講說要用買的,但不一定真的有錢可以給張瑞昌。警方提示給伊看的Line對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是伊與張瑞昌的對話內容,日期8月10日是今年的8月10日(即105年),「火炭」是伊Line的帳號名稱,伊不記得張瑞昌Line的帳號,在Line中伊說「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軟的」是海洛因,伊講3500元是故意講高一點,這樣張瑞昌才願意與伊見面交易毒品,實際上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伊到慈濟醫院前面那條往豐原方向的路,路上有間7-11,伊不知道確切路名,伊騎機車到7-11後,張瑞昌又叫伊到他家的西藥房,伊用1000元向張瑞昌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伊沒有秤,甲基安非他命伊將它放入玻璃球內施用完畢,只有用1次就施用完了,伊沒有交易海洛因是因為原本伊就沒有錢買,只是要提高張瑞昌跟伊見面交易的誘因,伊的Line搭配的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 蔣育哲 是伊兒子,伊沒有錢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是伊兒子申請的,但實際上使用人是伊。105年8月10日,在西藥房(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35號),伊有以1000元向張瑞昌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8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張瑞昌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已經
認識好幾年了,伊與被告平常比較少往來。伊之前有到警察局、檢察官那裡製作過筆錄,警察、檢察官沒有恐嚇、脅迫或是以不正的方法問伊,伊在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筆錄做好後伊有看過,筆錄內容和伊的意思差不多相同,伊確實在警詢、偵查中有講過筆錄裡的話。伊於105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開始,一直打電話給張瑞昌到凌晨4時,他有未接來電,後來凌晨4時伊跟他通完電話,就已經趕到他家附近,那天伊因為藥癮發作,急著要吃毒品,後來4時許趕到張瑞昌住處即永順西藥房跟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量伊不知道就是1小包,當場伊有給張瑞昌1000元,伊拿給他,他就收下了,沒有說什麼。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瑞昌1000元後,就馬上離開他家,後來伊在伊家裡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
⑷、證人蔣江池於105年8月18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4號偵查卷第146頁、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蔣江池前揭證述,其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8月17日施用完畢之情節相符。
⑸、證人蔣江池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述情節亦與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無相違之處。參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告與證人蔣江池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僅明確顯示證人蔣江池聯絡被告相約見面之情,未明白提及購買、交易毒品之辭彙。然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廣經新聞媒體批露,被告、證人蔣江池當知之甚詳,是買賣毒品之雙方,既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鮮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模糊而含混之語辭為溝通、約定。觀諸證人蔣江池於對話中向被告詢問稱「老兄我是說你可不可以先拿一個硬的和1仟軟的,我後天晚上給你參仟伍佰好嗎」,被告回稱「全省缺貨中」,其後被告又稱「你要過來好丫,但不多就是了..」,證人蔣江池稱「你在拿1仟軟的」等情,及證人蔣江池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該次聯絡被告之目的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見證人蔣江池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以「硬的」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刻意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毒品,是前揭Line對話內容,當為被告與證人蔣江池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蔣江池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
3、就被告歷次辯稱內容:
⑴、於105年8月10日警詢中辯稱:伊與證人李文濱於105年5月11
日當日聯絡,他想透過伊的關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李文濱說他找「老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會比伊找「老華」的價錢更便宜,李文濱雖然認識「老華」,但是「老華」跟伊比較好,而且「老華」都是單線聯絡,所以李文濱才透過伊聯絡,伊不知道「老華」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是透過Line聯絡。105年5月12日當天,李文濱有到伊住家,現場「老華」已經在伊家,伊李文濱說他自己去跟「老華」交易,伊除了用行動電話與李文濱通話之外,也有用Line聯絡。伊於105年6月6日與李文濱用Line通訊息,當天伊跟有他在新興國小見面,但沒有和他交易毒品,伊抱著不跟他交易的心態見面,伊跟他沒有仇怨糾紛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則被告此次之辯解係稱,105年5月12日該次是證人李文濱要透過其向綽號「老華」之人聯絡,證人李文濱向綽號「老華」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5年6月6日被告雖有與證人李文濱見面,但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⑵、於105年8月10日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文濱,伊與他聯絡對話內容要他過來,是他自己要過來,伊不會拒絕他,伊有邀他過來,伊想要讓李文濱白跑2、3次,這樣他就不會再來找伊,伊身上沒有毒品。105年5月11日「阿華」放伊跟李文濱鴿子,沒有來伊家找伊等,「阿華」本來要來伊家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濱;105年5月12日李文濱為了要甲基安非他命又來伊家,伊跟李文濱在105年5月12日上午9點45分聯絡時,「阿華」已經坐在伊旁邊了,所以伊在電話中就叫李文濱過來,讓李文濱過來伊家向「阿華」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李文濱拿1500元給「阿華」,「阿華」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濱,105年5月12日是「阿華」自己過來伊家的,105年5月11日伊跟「阿華」是以Line聯絡的,伊有在Line中跟「阿華」說李文濱在105年5月11日會到伊家跟「阿華」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華」有在Line中回覆伊說會過來,但後來沒有來,放伊等鴿子。「阿華」跟伊走得比較近,「阿華」不願意跟李文濱交易,因為李文濱被警方盯的很緊,透過伊,交易地點在伊家的話,「阿華」比較安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正面)。則被告此次之辯解係稱,105年5月12日該次的情形是,證人李文濱為了要甲基安非他命會自行到其家中,適逢綽號「阿華」之人來其住處,其方聯絡證人李文濱前來,綽號「阿華」之人與證人李文濱自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華」之人販賣1包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濱。
⑶、於105年11月8日警詢中辯稱:伊有與綽號「火炭」之人(即
證人蔣江池)於105年8月10日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Line內容聯絡,但伊沒有賣毒品給他,他欠伊不知多少錢了,都是生活上的費用,伊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當天「火炭」有拿1000元給伊,因為他欠伊很多錢,他沒有交待那1000元要作何用途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第158頁)。則被告此次之辯解係稱,證人蔣江池有積欠其債務,債務總額不詳,105年8月10日其與證人蔣江池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蔣江池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其。但未說明該1000元之用途。
⑷、於原審於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105年5月12日該次),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李文濱碰面,但不是交易毒品,李文濱要跟伊買威而鋼,綽號「阿華」之人就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伊在場有看到「阿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105年6月6日該次),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李文濱碰面,但不是交易毒品,李文濱要跟伊買威而鋼,因為李文濱的風評不是很好,伊身邊的人要伊跟他少往來,伊所以才會跟他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新興國小前碰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蔣江池碰面,但不是交易毒品,蔣江池是要來向伊借錢,怎麼可能給伊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則被告此次之辯解係稱,證人李文濱於105年5月12日、同年6月6日至其住處之目的係為購買威而剛,於105年5月12日證人李文濱前來購買威而剛時,綽號「阿華」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濱;105年8月10日證人蔣江池到其住處找其之目的是要向其借錢,未拿1000元予其。
⑸、於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當天伊跟李文濱有聯絡沒有錯,他跟綽號「阿華」的人在講事情,「阿華」是李文濱的藥頭,「阿華」認為李文濱不可靠,李文濱要介紹「阿華」給伊認識,因為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不長,伊每次都是拜託李文濱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沒有跟他們有任何毒品交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天伊有跟李文濱用Line聯絡,伊當天拜託他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在新興國小那邊見面,伊錢拿給他,他隔天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不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那天伊有跟蔣江池見面,伊和他之前有用Line聯絡,之前 伊拜 託蔣江池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是蔣江池找伊,問伊這邊有沒有多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要跟伊調,那天伊沒有錢,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以為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給他,所以才到伊家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79頁、第80頁正面)。則被告此次之辯解係稱,105年5月12日當日證人李文濱要介紹藥頭即綽號「阿華」之人予被告,之前其均經由證人李文濱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5年6月6日見面時,其委由證人李文濱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金錢予證人李文濱,證人李文濱於翌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105年8月10日證人蔣江池以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要向其索甲基安非他命。
⑹、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有拿東西(
毒品)給李文濱,這是他跟別人買的,伊從來沒有拿過他錢,他到現在還欠伊東西(毒品),還沒給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天李文濱有拿洗衣機給伊,沒有買賣,沒有金錢往來,伊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他給伊洗衣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沒有收過蔣江池錢,都是他拿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則被告此次之辯解係稱,105年5月12日其有給證人李文濱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證人李文濱向他人購買的,證人李文濱沒有交付款項;105年6月6日其有給證人李文濱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文濱交付其洗衣機;105年8月10日證人蔣江池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其未向證人蔣江池收取款項。
⑺、依被告前揭歷次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
實,該名綽號「老華」或「阿華」之人究係被告介紹予證人李文濱,抑或證人李文濱介紹給其?證人李文濱與其見面之目的究係要與綽號「老華」或「阿華」之人見面交易毒品,抑或前來向被告購買威而剛?被告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濱?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當日證人蔣江池究竟有無交付被告現金1000元?證人蔣江池當日前來找被告之目的究係借錢,抑或前來借調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情節,均有未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證人李文濱、蔣江池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均未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圖僥倖之心,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4、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圖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對象僅有2人,販賣之數量尚微,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點│格(新臺幣)││││者││││├─┼─┼────────┼───────────────┼───────┤│一│李│105年5月12日上午│李文濱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22│張瑞昌販賣第二││︵│文│10時10分許,○○│分、下午5時53分、晚上8時1分、1│級毒品,處有期││起│濱│市○○區○○000│05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以其所│徒刑柒年參月。││訴││號張瑞昌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四編││書│││張瑞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一所示之物沒││犯│││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瑞昌│收;未扣案之販││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所││事│││命1包予李文濱,並向其收取價金│得新臺幣壹仟陸││實│││1600元。│佰元沒收,如全││一││││部或一部不能沒││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李│105年6月6日晚│李文濱於105年6月6日下午1時│張瑞昌販賣第二││︵│文│上6時30分許,臺│18分至晚上6時25分,以其所持用│級毒品,處有期││起│濱│中市北屯區新興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徒刑柒年肆月。││訴││小前│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昌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號一所示之物沒││犯│││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事│收;未扣案之販││罪│││宜。張瑞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賣第二級毒品所││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文濱,並向│得新臺幣參仟肆││實│││其收取價金3400元。│佰元沒收,如全││一││││部或一部不能沒││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蔣│105年8月10日凌│蔣江池於105年8月10日凌晨0時│張瑞昌販賣第二││︵│江│晨5時許,○○市│31分至4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939│級毒品,處有期││起│池│○○區○○000號│180851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徒刑柒年貳月。││訴││張瑞昌住處│軟體LINE與張瑞昌所持用門號0928│扣案如附表四編││書│││900973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號一所示之物沒││犯│││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瑞│收;未扣案之販││罪│││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賣第二級毒品所││事│││他命1包予蔣江池,並向其收取價│得新臺幣壹仟元││實│││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一部不能沒收或││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張瑞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張瑞昌所持用│105年5月11日│B:什麼指示│││一│之0000000000│上午11時22分│A:你哪時要過來││││號行動電話(││B:他說中午,我東西收到再打││││代號B)撥打││給你││││李文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李文濱所持用│105年5月11日│A:怎麼還沒消息││││之0000000000│下午5時53分│B:再一個小時他會來,我再送││││號行動電話(││過去││││代號A)撥打││A:好││││張瑞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李文濱所持用│105年5月11日│B:還沒來,今天會搞定││││之0000000000│晚上8時1分│A:我們昨天還有講細部的事情││││號行動電話(││,不然明天││││代號A)撥打││B:好,總是會拖,今晚有,我││││張瑞昌所持用││會跟你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李文濱所持用│105年5月12日│A:現在過去││││之0000000000│上午9時45分│B:好││││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張瑞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附表三】張瑞昌販賣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待證之犯罪│聯絡方式│聯絡開始時間│對話內容││號│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張瑞昌與李文│105年6月6日│李文濱:大,可以前去了嗎。│││二│濱利用通訊軟│下午1時18分│張瑞昌:尚未,大概67點吧!││││體LINE對話││李文濱:知道了,你身體還以做││││││主吧,保重。││││││張瑞昌:送過去給你?還是你要││││││過來?││││││李文濱:我過去好了。││││││張瑞昌:那就晚點,正和兒子都││││││在。││││││李文濱:嗯?││││││李文濱:急?可以上場了嗎?││││││張瑞昌:到7-11打電話給我,我││││││拿下去給你。││││││李文濱:我看生一個不夠,生上││││││個剛好,後悔了來不及││││││。││││││張瑞昌:見面再說。││││││李文濱:出發了,懂我意思,學││││││校好了。││││││張瑞昌:OK。││││││李文濱:到。│├─┼─────┼──────┼──────┼──────────────┤│二│附表一編號│張瑞昌與蔣江│105年8月10日│蔣江池:老兄請你接個電話好嗎│││三│池利用通訊軟│凌晨0時31分│蔣江池:(未接來電)││││體LINE對話││蔣江池:(未接來電)││││││張瑞昌:有事就賴過來吧!││││││蔣江池:你是在睡覺││││││張瑞昌:沒有││││││蔣江池:老兄我是說你可不可以││││││先拿一個硬的和1仟軟││││││的我後天晚上給你參仟││││││伍佰好嗎││││││張瑞昌:全省缺貨中││││││蔣江池:因為最近多被欠所以才││││││向你商良││││││蔣江池:不然你先拿一點給我用││││││好嗎││││││張瑞昌:我已經死在你前面了,││││││你還有什麼不滿意?││││││蔣江池:明天我會拿錢在向你拿││││││好嗎││││││蔣江池:我不敢說老兄你怎樣││││││蔣江池:老兄你先拿一點給我用││││││可以嗎││││││蔣江池:(未接來電)││││││蔣江池:我过去你那裡拿一點回││││││來用明天我會拿錢在向││││││你拿這樣可以嗎││││││蔣江池:(未接來電)││││││蔣江池:(未接來電)││││││張瑞昌:你要過來好ㄚ,但不多││││││就是了,四點之前我不││││││敢冒險,就在慈濟醫院││││││往豐原方向,第一個十││││││字路口有家7-11,到了││││││打電話給我││││││蔣江池:你在拿/仟軟的││││││蔣江池:(未接來電)││││││蔣江池:(未接來電)││││││蔣江池:(未接來電)││││││蔣江池:(未接來電)││││││張瑞昌:啥代誌?││││││蔣江池:我現在復興路全家││││││蔣江池:(未接來電)││││││蔣江池:我從地下道上來││││││蔣江池:(未接來電)││││││張瑞昌:直走到底,左轉,再繼││││││續走大約700公尺,會││││││看到三叉路,再直走到││││││底,十字路口就看到7-││││││11││││││張瑞昌:到三叉路口是右轉││││││蔣江池:老兄我手幾要沒電了我││││││在慈濟醫院門口等你││││││蔣江池:我在7-11│└─┴─────┴──────┴──────┴──────────────┘【附表四】┌─┬───────────────────┬────┬───┬─────┐│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物品目││號││持有人││錄表編號│││││││├─┼───────────────────┼────┼───┼─────┤│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張瑞昌│已扣案│編號23-1│││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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