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4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春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顏素珍 為前叔嫂關係,竟僅因生活作息不同而發生摩擦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被告未能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率爾持長約50公分之刀子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亦破壞社會之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字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處分丟棄而未扣案,即已非屬其所有,則無庸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刀子1把,現所在不明乙情,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考及該物品價值不高、取得容易,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04號被告何春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發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105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何春發與其兄 何春營 及顏素珍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顏素珍所飼養之犬隻多次吠叫,影響何春發之睡眠,故對於顏素珍心生不滿。於10
6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何春發於前該住處午休時,顏素珍所飼養之犬隻再次吠叫而干擾何春發之午休,何春發竟持長約50公分之刀子(已遺失)毆打顏素珍之犬隻,並向顏素珍恐嚇稱:若狗再叫的話,要拿刀殺死顏素珍、何春營及其所飼養之狗等語,並持刀朝顏素珍揮舞,使顏素珍心生畏懼,而躲回房間,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春發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對顏素珍所若狗再叫的話,要殺掉顏素珍、何春營跟其所飼養的狗,但沒有傷害顏素珍也沒有殺狗,也沒有拿刀朝顏素珍揮舞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被告亦不否認當天確實有持刀毆打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一情,參以證人顏素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顏素珍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證人顏素珍之證述應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
105年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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