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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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潔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旁停車格駛出,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往左至車道上,適有劉 陳麗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劉世春 ,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宜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 劉陳麗華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陳麗華與劉世春當場人車倒地,劉陳麗華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顏面擦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上排牙齒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劉世春則受有嘴唇兩處撕裂傷約1公分及1公分、唇部擦挫傷、3顆牙齒半脫位、3顆牙齒斷裂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李宜潔報案後,李宜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麗華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春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27頁、第4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53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14頁、第16至24頁、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段路邊停車格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之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報警,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
到場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竟於自路旁停車格起駛時,未能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先行通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而其雖曾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頁),及其自稱現為家管、育有一男一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