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裕淞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1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裕淞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卓裕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立維 、 李俊賢 、 吳啟誠 :
㈠販賣王立維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緣王立維於108年4月20日下午3時29分至3時43分間,以其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聯絡卓裕淞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向卓裕淞確認是否可以向毒品上游調得甲基安非他命,如果確認有的話,再與卓裕淞聯繫後續的購買事宜。 嗣卓裕淞 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電話中告訴王立維其已經取得毒品後,乃與王立維約定在臺南市○○區○○里之「7-11○○門市」處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人在該處會面,由卓裕淞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賣予王立維。㈡販賣李俊賢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緣李俊賢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13分間,以其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聯絡卓裕淞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向卓裕淞確認是否可以向毒品上游調得甲基安非他命,如果確認有的話,再與卓裕淞聯繫後續的購買事宜。嗣卓裕淞調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聯繫李俊賢,約定在臺南市○○區○○路圓環之中油○○站附近會面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至6時間,2人在該處會面,由卓裕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千元價格販賣予李俊賢。
㈢販賣吳啟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緣吳啟誠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6時55分許,以其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卓裕淞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向卓裕淞購買毒品,卓裕淞即前往吳啟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千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吳啟誠。
二、嗣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查知卓裕淞上開犯行,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卓裕淞位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卓裕淞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供卓裕淞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並通知王立維、李俊賢、吳啟誠到案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見本院電子卷證標示),且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王立維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20號
那幾通有講到毒品,因為那天傍晚突然間心情不好,所以就撥打0000000000給 阿松 (按:即被告),然後就叫阿松幫我拿安非他命,後來我與阿松約在大社的統一超商,我給阿松2000元,阿松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警卷二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提示監聽錄音譯文)是被告先去問,如果有,他才會去拿來賣給我,他就是跟「 思思 」拿毒品,…我是當天下午4時多,在○○區○○的便利商店,我是用2000元跟卓裕淞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給他2000元,他也確實有給我安非他命。當天只有我出錢,卓裕淞沒有出錢,我那時候不知道思思人在哪裡,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58頁以下),並有被告與王立維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李俊賢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的通聯
譯文有交易成功,在108年6月11日17時26分通話後約20分鐘,在臺南市○○區圓環附近加油站旁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我將1000元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完成交易(警卷二第82頁);(提示監聽錄音譯文)我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有向卓裕淞購買毒品,當天我是打電話要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所說的1啦,就是指1000元的意思,我們在當天下午5時56分通完電話之後,我們是在○○圓環加油站交易的,我確實有給卓裕淞1000元,他確實有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偵卷一第66頁),並有被告與李俊賢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9頁以下)。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吳啟誠於警詢證稱:108年7月9日
16時40分22秒至同日18時55分39秒共計2通通聯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電話中我要他拿毒品送到我家來交易,當天我在住處旁的倉庫喝酒等到20時左右,他獨自騎乘腳踏車來到我家倉庫與我碰面,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收受,他收完錢後右手從長褲右口袋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然後他就騎腳踏車離開了(警卷二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錄音譯文)108年7月9日當天晚上8時許,被告騎腳踏車到我住處旁邊倉庫,我是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給他1000元,他也確實有給我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合資去購買毒品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8頁),並有被告與吳啟誠當天的通聯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7頁)。
二、論罪:㈠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犯行,交易行為時間、地點各異,對象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另判處更輕刑度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產生的危害甚大,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除危害他人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卻於原審否認犯罪,亦缺乏勇於面對司法之心,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罪,依據被告交易的型態、販賣的數量(價格)非鉅,可見被告並非惡性較大的上游毒販,暨斟酌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需照顧父親、奶奶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含沒收)│││││(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卓裕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卓裕淞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卓裕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卓裕淞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卓裕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卓裕淞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