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五六四七號,移七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標單上所偽造 邱沐榮 、 賴桂梅 、 劉新鳳 、 劉鳳梅 、 張美蘭 、壬○○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 傅月李 )無業,為一家庭主婦,明知其早已陷入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己為會首,召集會期、會員姓名、每會金額、標會方式如附表一互助會編號第二會、第三會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會,其中附表一互助會編號第二會會員邱沐榮,編號第三會會員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等四人,均屬辛○○虛列之人頭會員。辛○○為詐取上揭互助會款,乃連續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上揭互助會期間,先後於不詳之標會日期,冒用互助會編號第二會由其虛列之人頭會員邱沐榮之名義、冒用互助會編號第三會之活會會員壬○○及以其虛列之人頭會員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邱沐榮、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壬○○等人之署押,進而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並以不詳之標金標得會款,致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丙○○、乙○○、壬○○、 杜宛臻 (原名丁○○)、庚○○、戊○○及其虛列之人頭會員邱沐榮、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等人,並因此分別詐得活會會員杜宛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壬○○(含以 徐玉美 、 王瑛珊 名義跟會)十八萬元、戊○○十萬元、庚○○六萬元、丙○○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乙○○十九萬元(即分別詐得互助會編號第二會會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編號第三會會款四十四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辛○○對外宣佈停止上揭互助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壬○○、杜宛臻、庚○○、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告訴人等人為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並積欠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標單,丙○○、乙○○他們都是拿尾會的錢,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再繳了。互助會的部分,之前伊有跟他們說名字要改,伊沒有冒標,錢也都是由伊的先生拿去用,後來因為伊先生薪水沒有寄回來,伊才和那些會員說這些會不要再繳了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第二會會員邱沐榮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而係其虛列之人頭戶且
遭被告標走會款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丙○○到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邱沐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前揭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互助會單上所列之會員邱沐榮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應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第三會會員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等四人實際上並未參
加互助會,而係其虛列之人頭會員且經被告標走會款乙節,業據告訴人壬○○、杜宛臻、庚○○、戊○○於原審到庭指述甚詳,徵諸被告向告訴人壬○○、戊○○通知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等四人得標金額均不同(按被告向告訴人戊○○通知張美蘭得標金額為二千元、劉鳳梅為二千一百元、賴桂梅為二千五百元、劉新鳳為二千五百元,向告訴人壬○○則通知張美蘭得標金額為一千元、劉鳳梅為一千二百元、賴桂梅為一千二百元、劉新鳳為一千二百元)(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正面及反面)等情及被告辯稱張美蘭本來有跟伊的會,後來她不跟給「 阿良 」(即證人 劉俊良 )跟,阿良有標到,阿良在第一會就標走了乙節,業據證人劉俊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並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亦未標取會款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自明,況參以被告對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四人之年籍、住址均無法說明及上揭人之會款均已被標走等情,足證被告互助會單上所列之會員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四人均屬其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已由其標得會款花用,被告上揭辯解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丙○○、乙○○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核與同一互助會之其
他會員 賴月娥 、 林雯 均不相同及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壬○○、杜宛臻、庚○○、戊○○之互助會員名單彼此均不相同等情,有互助會單七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係利用其互助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情,而故意詐騙告訴人等,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⑷再者,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標會時間應係在晚上八時正,惟被告通知告訴人
標會時間卻不一,有於晚上七、八時許,有於中午十二時許乙節,業據告訴人戊○○、壬○○於原審審理中指述甚明,此徵諸告訴人戊○○陳稱:「因我們會員彼此不認識,當我們標時,她(指被告)就說其他的會員標到,然後就給該會員假的電話,我打去那人就說就是該會員,例如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我要標會,我親自去被告家,我寫標單二千五百元,結果壬○○沒有去,結果被告就抽到壬○○之標單,並宣佈他得標,然後我懷疑我向她要壬○○電話,她就給我,結果第一次我打去那個人說他是壬○○有標到會,第二次我再打去時,是小孩接電話,他說他家姓徐並無壬○○之人」、告訴人壬○○亦陳稱:「我跟會時,她(指被告)跟我說是每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標會,當天我中午去標,說別人標去,我寫二千五百元,她說陳小姐標到,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去標時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自明,益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犯行。
⑸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標會之方式,係會員打電話來,伊就寫下姓名、金額
等語(見前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惟事實上,被冒標之會員,均未參予標會,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可見被告係以冒用會員或其虛列之會員名義,書寫標單之方式,冒標會款無疑。至於被告另稱:「錢也都是我先生拿去用的,後來因為我先生薪水沒有寄回來,我才和那些會員說這些會不要再繳了」云云。惟為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春龍 所否認,雖證人邱春蘭、 陳喜妹 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八十七年的時候協商時,被告和其先生陳春龍均有出席,協商的結果,就是陳春龍把薪水寄回來,五萬元給大家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然本件被告為會首,所有的會單,均係由被告所書寫者,標會之事均係由被告所處理等情,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陳春龍有參與招會、標會或收款等情事,被告所謂錢係由陳春龍拿去,亦乏依據,縱然陳春龍事後有參與協商,亦不過出於協助解決會款而為,尚難以此推論陳春龍有參與冒標等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偽造其虛列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邱沐榮、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壬○○等人名義之標單,因標單僅載明上揭會員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故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意旨另以被告否認有冒標告訴人乙○○、丙○○等人會款,而使上揭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尾會之全數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起訴,且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不同一,自與刑事訴訴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以變更法條,況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上揭論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前述附表一編號第二會之互助會,告訴人丙○○及乙○○於告訴狀及歷次偵審訊問時均係陳稱:渠等均標不到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始告知會員多加邱沐榮一名,嗣經告訴人查知邱沐榮並未加入該會,而係被告偽造加入,企圖拖延會期等語,均未指述被告有冒渠二人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事,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我有參加兩個會,都用自己名字。都沒有標。剩有三尾會未標,倒數第三個會是我拿,拿到本金二十萬元,利息沒拿。最後二尾會我們兩人(指丙○○及乙○○)本來約定平分,但都沒有拿到錢。有將約定的事告訴被告,最後兩會都沒有開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未以丙○○及乙○○名義冒標會款之情相符,原審誤認此部分亦有冒標情事,並誤為沒收之諭知,已有不妥。⑵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第一會、會員如附表二之互助會,被告偽造活會會員己○○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詐得五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己○○於告訴狀陳稱:伊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後,剩活會三會,伊向被告表示伊與所餘另一活會將不標會,而每月按比例收取死會所交付之會款,被告予以同意,詎屆期未將會款交付等語,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仍為同一之供述,核與被告所稱己○○曾表示不標會,要收尾會,無冒標情事等語相符,自不足以認定此部分被告亦有冒標會款等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被告有冒標己○○會款之情事而併為論罪科刑,亦有不當。⑶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查卷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稱:被告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台新銀行苗栗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二順位附擔保貸款」三十萬元,為順利上揭借款,竟向台新銀行謊稱己取得其夫陳春龍之同意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陳春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十四鄰松園九十二號之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擔保,所有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均由陳春龍親自簽署,而後至台新銀行辦理上揭借款手續,嗣於被告辦妥上揭借款手續撥款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電告台新銀行之經辦 鄭經傳 詐稱陳春龍近日會至該行辦理對保手續,嗣同年月十七、十八日間,被告即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陳春龍之名並持陳春龍寄存於被告處之印章,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並盜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上,且偽造署押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上,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間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上揭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拒絕繳款,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惟查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冒標互助會會款詐欺之行為;而此移送併辦部分,則為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二者行為之目的、態樣、手段,完全不同,且被告申辦貸款部分,如果均成立犯罪,則其中冒用陳春龍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亦與起訴之事實有間,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另行起意,因此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原審竟予以合併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為圖不法取得財物竟藉召集互助會之名義施行詐術而騙取互助會款,且參以本件被害人數多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至今仍陸續履行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活會會員壬○○及人頭會員邱沐榮、賴桂梅、劉新鳳、劉鳳梅、張美蘭等人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該等標單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就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互助會│時間│會員│詐欺│互助會│標會││編號│││及偽簽方式│會額│方式│├───┼────┼───────┼─┬───────┼─────┼──┤│第一會│八十五年│如附表二(含會│││新台幣(下│每月│││十月十日│首共二十六人)│││同)一萬元│十日│││至八十七│││││採外│││十一月十│││││標│││日││││││├───┼────┼───────┼─┼───────┼─────┼──┤│第二會│八十六年│如附表三(含會│冒││新台幣(下│每月│││一月十日│首共二十二人)│││同)一萬元│八日│││至八十七││││元│採外│││九月十日││標│││標││││├─┼───────┤││││││虛│邱沐榮(並偽簽│││││││列│姓名於標單)│││││││人││││││││頭││││├───┼────┼───────┼─┼───────┼─────┼──┤│第三會│八十七年│如附表四(含會│冒│壬○○(並偽簽│新台幣(下│每月│││三月十二│首共十四人)││姓名於標單)│同)一萬元│十二│││日至八十││││元│日採│││八年四月│││││外標│││十二日││標│││││││├─┼───────┤││││││虛│賴桂梅、劉新鳳│││││││列│劉鳳梅、張美蘭│││││││人│並偽簽姓名於標│││││││頭│單)│││└───┴────┴───────┴─┴───────┴─────┴──┘附表二:會員(含會首辛○○)計二十六人:
陳舒帆 、 劉月賢 (三會)、 羅宏亮 、 陳國彬 、 陳水溝 、己○○(二會)、何瑞娟、 劉碧貞 (二會)、 林英財 、 林英貴 、 陳麗美 (二會)、 徐秋蘭 、劉新鳳、 葉淑惠 、 許惠玲 、 蕭美娟 、 徐淑敏 、 劉啟明 、 張玉花 、 邱嬌蘭 附表三:會員(含會首辛○○)計二十二人:
丙○○(二會)、 羅金蘭 、 杜淑卿 、 黃棟杰 、 謝瑞蓮 、 徐秀枝 、 徐盈宏 、賴月娥(二會)、 謝鎮盛 、 陳清正 、陳喜妹、 劉蘭英 、 張桂芳 、 羅春梅 (二會)、劉月賢、 傅培玉 、乙○○、邱沐榮附表四:會員(含會首辛○○)計十四人:
賴桂梅、壬○○、徐玉美、王瑛珊、杜宛臻(二會)、庚○○、 涂德昌 、劉新鳳、戊○○(二會)、劉鳳梅、張美蘭附表五:同意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授權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同意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授權書、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