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一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三0五八一五號、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上簡稱:系爭支票),並於屆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兄長 邱冠銘 ,始自邱冠銘處取得系爭支票,且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即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已取得系爭支票之交付,於屆期後因一時不便,乃委請兄嫂 於渠 等所經營之玉饌點心式麵店存款帳戶內提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絕無惡意,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冠銘借款,經邱冠銘實際交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後,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五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予訴外人邱冠銘,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先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面額二十萬元及十八萬元之支票予邱冠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六十四萬元予訴外人邱冠銘,總計已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既已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而邱冠銘復係於屆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經營玉饌點心式麵店帳戶提示退票後,始將系爭支票持交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然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冠銘向伊調現時所交付乙節,已經證人邱冠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自認:因向訴外人邱冠銘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已無可疑。次查: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支票係存入訴外人邱冠銘所經營玉饌點心式麵店帳戶提示,顯見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始自邱冠銘處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即系爭支票屆期前,已取得系爭支票,於屆期後,僅因一時不便,始委請兄嫂持系爭支票存入渠等所經營之玉饌點心式麵店帳戶內代為提示等語,均核與證人邱冠銘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僅以提示系爭支票之金融帳戶係被上訴人兄長邱冠銘所有,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或係於提示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之交付;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對邱冠銘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邱冠銘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