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庚○○○
丑○○辛○○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
戌○○黃○○被告巳○○兼 杜錫
辰○○兼杜錫酉○○○兼杜a○○○兼杜申○○○兼杜J○○○兼杜午○○兼杜錫V○○○兼杜K○○未○○已死亡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舒正本律師 徐偉峯 律師 陳韋利 律師Z○○被告I○○
宙○○天○○O○即Q○○U○即Q○○M○○即Q○L○○即Q○P○○即Q○T○○即Q○N○○即Q○R○○即Q○S○○即Q○子○○宇○○亥○○玄○○地○○F○○即A○戊○○○即AE○○即A○B○○○H○○即陳義C○○即陳義D○○即陳義G○○○即陳Y○○即W○X○○即W○乙○○即寅○丙○○即寅○丁○○即寅○己○○○即寅甲○○即寅○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巳○○、辰○○、酉○○○、a○○○、申○○○、J○○○、V○○○、K○○、I○○、宙○○、天○○、O○、U○、M○○、L○○P○○T○○、N○○、R○○、S○○、子○○、宇○○、亥○○、玄○○、地○○、F○○、戊○○○、E○○、B○○○、H○○、C○○、D○○、G○○○、Y○○、X○○、乙○○、丙○○、丁○○、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被告 杜錫奎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已由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巳○○、辰○○、酉○○○、 鍾杜美娥 、申○○○、J○○○、午○○、 鍾杜鳳娥 依法承受訴訟;另被告A○○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亦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 陳義男 、F○○、戊○○○、E○○承受訴訟;嗣被告陳義男、W○○○、寅○、及Q○○○亦死亡,並已由原告先後依法聲明由被告陳義男之繼承人G○○○、D○○、C○○、H○○,被告W○○○之繼承人Y○○、X○○,被告寅○之繼承人乙○○、丙○○、丁○○、己○○○、甲○○,及被告Q○○○之繼承人O○、U○、M○○、P○○、L○○、T○○、N○○、R○○及S○○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雖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且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於死亡前,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亦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國發 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未○○及訴外人 杜久師 購買台北市○○○段一五一─二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杜標 ;惟杜標早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屬杜標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對於共有財產之處分,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不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未記載除出賣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見,然實際上杜標之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否則不會未為反對,而任由原告使用坐落其上建物至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由此事實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被告未○○代理簽訂,或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均已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則被告為杜標之繼承人,或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土地共有人,或為訂立後方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成為共有人,渠等自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即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退而言之,按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已約明系爭土地,乙方(即賣方)應負責辦理共有物分與甲方(即買方)之名義,如該地有發生糾紛時,由乙方出面辦理清楚責任。換言之,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讓與他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債權法則,請求讓與人取得該一部分應有部分與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究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十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可稽,據此,被告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㈠被告W○○○稱:被告雖為杜標之繼承人,但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國發,
是原告雖為李國發之繼承人,實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發是否於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未○○及未○○之子杜久師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無涉等語。
㈡被告午○○係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杜標所有,嗣杜標於三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杜木生 、未○○、卯○、 杜琴杜罔 腰、 杜雞 (已被收養)、寅○、 杜罔市 、W○○○及 杜不 (早夭)計十房,有繼承權者有八房,是未○○僅有繼承權八分之一,即就系爭土地而言,其應繼分應僅有全部土地面積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二十四分之一而已,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國發,實屬無權處分,該買賣契約對共有人全體,並不生效力,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其訴自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杜標於臨死前,已立覺書將之贈送予長期服侍其晚年之訴外人 郭寶玉 ,郭寶玉並請求杜標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該覺書於日據時代已生贈與之效力,被告即全體繼承人自無權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另杜木生為 杜標書 立覺書之見證人;卯○、天○○、宇○○、地○○、W○○○及 陳杜罔市 均書立同意書將繼承權利讓渡予郭寶玉,渠等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未○○及其子杜久師,為侵吞新台幣二千多萬元,始與李國發勾串簽立,該契約係屬虛偽,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應為法所不許;至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係被告未○○之妻於簽約後二、三年交予李國發占有,由李國發出租他人,與其餘被告均無關聯等語。
㈢被告未○○則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對共有物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即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而不能發生效力。經查:被告未○○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賣賣之債權契約,其他共有人事先並未同意,亦未有原告所指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更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該債權契約雖非無效,惟因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生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未○○實不能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狀下,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然欠缺為訴訟標之法律關係要件,應予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子○○係稱: 杜罔腰伊生母 等語。
㈤被告Y○○則稱:對案件不清楚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查,原告雖主張:被告K○○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杜標之長子杜木生之繼承人;被告宙○○係杜標次女杜琴之繼承人;被告子○○、玄○○係杜標三女杜罔腰之繼承人;被告B○○○係杜標六女即被告A○○之繼承人云云。然查:被告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確已由訴外人 許朝和許陳 却收養乙節,有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一000九七八0號函送之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K○○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由未婚之訴外人 黃寶秀 收養乙節,亦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九一00號函檢送之收養件為據。被告子○○係於日據時代 昭和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由其時未婚之訴外人 李接生 收養乙節,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九九00號函送之 紅英郭馬桃 於三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收養乙節,則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0000號函送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未婚之訴外人 張在枝 收養乙節,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莪市西戶資字第0九二000五三九二號函送之本及被告K○○、宙○○、子○○、玄○○及B○○○均為他人所收養,而與本生父母停止一切法律關係。則前開被告五人顯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杜標子女之繼承人,而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或繼受其權利義務之情,實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K○○、宙○○、玄○○、子○○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同有授權被告未○○及其子杜久師訂立契約之事實;及被告B○○○基於繼承關係繼受A○○之出賣人義務,均顯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國發於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未○○及訴外人杜久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杜標;惟杜標早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木生、卯○、被告未○○、杜罔腰、寅○、A○○、W○○○及I○○,而其中杜罔腰復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天○○、宇○○、地○○、Q○○○及亥○○;是系爭土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應屬杜木生、卯○及被告未○○、天○○、宇○○、地○○、Q○○○、亥○○、寅○、A○○、W○○○所公同共有。嗣杜木生、卯○亦先後死亡,而由被告杜錫奎、巳○○、午○○、辰○○、酉○○○、a○○○、申○○○、J○○○、V○○○依法繼承;至於李國發則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午○○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
五、惟查,原告主張: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固僅有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未○○與訴外人杜久師,惟因同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早已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未○○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並由被告未○○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至少應認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雖據提出經被告未○○簽收取得稅款之單據影本三紙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已規定甚明。是代理人於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僅於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時,始得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此則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與被告未○○及訴外人杜久師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未○○及杜久師為賣主,並非以其時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簽約,亦未表明渠二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代理之意旨各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卷附繳稅單據,係記載由被告未○○個人簽收原告交付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度地價稅之收據,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無關聯,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原告交付稅款予被告未○○個人之所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稅捐已由原告繳納,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云云,均為真實;因稅捐負擔及原告占有使用其上坐落建物之原因關係,實不一而足,且均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未○○或訴外人杜久師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授與代理權限,更未能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於簽約當時,已可按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未○○及訴外人杜久師有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簽約之意思,而得發生代理之效果。再按:表見代理係未授權代理,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於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乃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使其仍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云云,所憑者亦無非前揭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及已占有使用其上坐落建物之情。然系爭土地稅捐由何人繳納,其上坐落建物由何人使用占有,顯與前揭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並無關聯。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因而被告即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六、另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締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之間,仍屬有效,固無可疑。惟原告另主張: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讓與他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仍得依債權法則,請求讓與人取得該一部分應有部分而與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是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未○○移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云云。因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即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自不得自由處分,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為據。查本件被告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分割,而為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已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未○○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對其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得自由處分,實甚明瞭。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至少應得請求被告未○○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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