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蕭世芳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
凃愛紳律師蔡碧仲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就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建地0‧0三0一三三公頃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將該建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
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
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買賣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就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建地0‧0三0一三三公頃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將該建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
⑷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
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買賣關係存在。添⑵被上訴人等就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建地於民國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建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
⑶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提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係基於被上訴人丁○○曾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房屋出售與上訴人乙○○之事實,本於買受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行使撤銷訴權,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等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及內容尚有爭執,則上訴人為期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明確,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丁○○曾於五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
代價,出賣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土地予伊,嗣伊已交付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並已將房地點交等情,有左列事證足考:
⑴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圖及出賣人丁○○價款收據附卷可稽。
⑵上開買賣合約書雖因被上訴人丁○○悔約假裝罹犯失憶症無法到庭及故裝簽名
顛抖(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丁○○診斷書僅記載高血壓症,未記載失憶症),無法比對丁○○當庭書寫之字跡,然經鈞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毀損刑事案件調取丁○○前服務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四十九年理事會會議紀錄、丁○○履歷表、丁○○於五十一年間職司該農會討債訴訟卷宗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與上開買賣契約、丁○○收據上字跡間有「部分筆劃相似」,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鑑定通知書附該案卷可考,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正本已老舊,顯非新近偽造之物,及被上訴人等因無法說明何以將系爭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終於承認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等情,尤足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為丁○○所書寫及繪畫附圖無疑。
⑶系爭土地附近只有「東西向」一條道路,且緊鄰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面向「
南邊」,業經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毀損案件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且被上訴人丙○○在該案所提出之說明圖亦書明房屋面對「南邊」,因而丁○○在買賣合約書上所繪位置圖房屋面對「西邊」(靠近西南邊)道路,應屬方向判斷錯誤。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丁○○所畫之位置圖觀之,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位置,係位於原 莊國珍 住處右側,即在莊國珍房屋之「
東邊」(丁○○位置圖誤植為南邊),所購土地右側(東邊)為糞堆,前向南邊(丁○○位置圖誤植為西邊)面臨道路,後方北邊(丁○○位置圖誤植為東邊)為牆門,再後面為丁○○居住之房屋三間,據證人 莊棟梁莊金成 在上開兩案勘驗現場時指證上訴人現住房屋原為豬舍,東邊(面對房屋右邊)為糞堆,西邊(左邊)與莊國珍牆壁為共同壁,相隔處有糞厝(當時習俗將豬糞移至
糞厝堆肥)等語(見各該案卷勘驗筆錄),當時之糞厝並未改建,供為儲藏室,參之附於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毀損案卷之該院所拍攝照
片,及該卷所附改建前之照片,顯示房屋右側確為糞堆;而上訴人占有使用建造房屋之土地,其東側旁尚有面積約二坪餘之空地,現場尚留有糞堀之磚牆,西側與原莊國珍使用,現由案外人莊金成之子 莊慶賢 使用之房屋相鄰,使用共
同壁,南側為道路,北側距系爭土地不遠處有上訴人丁○○之舊房屋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該卷可憑,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毀損案件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易言之,參諸現場現況,可資印證;上訴人改建房屋之基地即為上訴人向丁○○購買之標的,甚為明確。
⑷被上訴人丁○○真正出售及交付上訴人佔用之房地,位於座落嘉義縣○○鄉○
○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即重測前嘉義縣○○鄉○○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內,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業經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土地標示:嘉義縣○○鄉○○段「七0四」號(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四」地號),應係被上訴人丁○○於出售時未經測量,誤以為位於七0四號地內而誤寫,良以被上訴人丁○○在重劃前七0三、七0四地號土地均有持分,且土地毗疄,本件又為部分土地之買賣,買賣位置在毗疄之七0四號與七0三之二號界址邊沿,依三十多年前在鄉下買賣多未正確測量之習俗及實況,顯因被上訴人丁○○誤認為出售之房地位於七0四地號而誤寫地號為七0四號,極為明顯,不容被上訴人藉以否定本件買賣土地位於重劃前七0三之二號即重劃後系爭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之事實。
⑸觀乎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上如附圖示A部分地上房屋電錶於五十六年四月買賣
不久即改由上訴人乙○○使用,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函附另案毀損案卷可考,益證被上訴人丁○○出售上訴人者為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地上房屋。
⒉上開事實曾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
況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民事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乙○○毀棄損壞案件確定刑事判決斟酌所有事證所認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揆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見解,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法院及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得做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概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地出售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地之謬誤。
⒊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被上訴人等既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之買賣事實,則上訴人顯有即受判決確認該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追加如上訴聲明之必要。
(三)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父子間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建地0‧0三0一三三公頃無買賣事實:
⑴被上訴人丁○○既將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出售上訴人,並於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地A部分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父子竟串通假裝買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危害上訴人權利,經上訴人質疑,不但無法提出買賣雙務契約實據,且承認未收受土地價款,顯無實質買賣,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買賣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因被上訴人等仍主張買賣移轉登記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顯有即受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裝買賣,提起消極的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之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等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諸如相互間曾支付及收受買賣價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三年間兩造就系爭地糾紛涉訟至今,歷時近十年,在數件民、刑案(包括本件民事訴訟)均未舉證證明其買賣事實及買賣契約內容之真正,甚至對上訴人主張其為假裝買賣,父子間未曾支付價金乙節,未提出證據反駁或做合理說明及辯解,有各該案卷資料可資調閱證明,依倫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顯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確無買賣事及買賣關係,實為假裝買賣,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五記載:「::故丁○○於八十二
年九月七日分得之四三二─二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給丙○○:::」(原審卷第五七頁)及準備書㈠狀事實理由欄五記載:「退萬步言,若本件非基於信託關係,亦隱藏贈與之行為::」(原審卷第九0頁),進而承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確無買賣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無買賣事實及關係,請求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無庸舉證」,即應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地確無買賣關係及事實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裝訂定買賣契約及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損害上訴人即買受人之權益。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利:
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建地之假裝買賣,嚴重危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購買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五0五九公頃之買賣權利,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揆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丁○○既怠於行使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登記,並請求將土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殊無不合。
(四)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或信託或隱藏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曾將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建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0‧00五0五九公頃出售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卅日自同段四三二號地分割出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後,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進而由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房屋,交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有卷附土地謄本及該案卷可稽,設若該買賣為真正,以被上訴人等為共財同居之父子關係,明知系爭地早已出售上訴人,且早已移交上訴人佔據使用二、三十年,將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必然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竟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及塗銷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不當。
⒉被上訴人不能以信託或贈與為由對抗上訴人:
按以信託或贈與因素,而假訂買賣契約及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不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契約當事人間應受所隱藏信託及贈與契約之拘束而已,且不得用以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殊明。設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係由被上訴人丁○○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或隱藏贈與被上訴人丙○○。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僅有拘束被上訴人間之效力,對上訴人而言其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仍不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能以信託或贈與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況信託及贈與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既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地買賣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誠適法而有理由,尤見原審判決無端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殊無理由:⒈上訴人原來並不知土地所在位置詳情:
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交還系爭四三二之二號(重劃前○○○鄉○○段七○三之二號)土地時,上訴人尚不知向被上訴
人丁○○所購買土地及房屋位於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上,仍依系爭五十六年三月九日買賣合約書所載地號○○鄉○○段○○○號(重劃前),誤以為所買土地位於重劃後溪洲段溪洲小段四三四之二號,此觀原審法院八十四年朴簡字第三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該案卷宗第五五至五七頁),及就重劃後四三四之二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足可證明。嗣經該管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始悉向被上訴人丁○○所買房屋土地位於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重劃前七0三之二號地),惟堅信被上訴人父子間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對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⒉嗣後知情後提起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獲悉該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假買賣及未代位行使丁○○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仍堅信兩造間確無買賣之行為及事實,判斷可能以假買賣(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如贈與等)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嚴重危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承買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合法買賣權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訴權之訴,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分割並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揆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承認確無買賣之事實,主張為信託、隱藏贈與行為等情,上訴人於知情一年內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法定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殊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丁○○、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之追加部分: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中「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
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買賣關係存在」訴之追加。
⒉右開聲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確認被上訴人丁○○、丙○○八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就系爭嘉義縣○○鄉○○○段四三二之二號建地0.0三0一三三公頃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明內容相比較,兩者之當事人不相同,且基礎事實亦不同一(非同一買賣契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追加不合法。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經原審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九八號判決被駁回,先此敘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曾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與丁○○間五十六年三月九日之買賣契約標的○○○鄉○○○段四三二之二號(重劃前為七0三之二號),惟查:
⑴五十六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明白
標出土地標示○○○鄉○○段○○○號,建,約二十坪,即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買賣土地為七0四號,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之見解,解釋系爭契約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以附圖為準。
⑵且乙○○之父為 莊清池 ,原在七0四地號土地有持分:
①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向丁○○所買為坐○○○鄉○○段○○○號建物二
十坪土地已如前述,七0四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重劃登記後為四三四號,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丁○○仍為所有權人。
②另七0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丁○○、 莊文貴 、莊頂共有)於六十四年
間重劃後編為四三二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再分割為四三二之二、四三二之
一、四三二等三地號,而被上訴人一家原住在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且土地房屋稅款至今仍由被上訴人丙○○繳納,故被上訴人丁○○未賣七0三之二號土地二十坪與上訴人甚明。
③七0四號土地上房屋(即C屋)所占之地坪約二十坪,而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
之房屋佔地才十二坪,上訴人乙○○不可能購買二十坪土地,卻只使用十二坪。故其購買二十坪土地即C屋所坐落,即該屋坐落於七0四號土地上。上訴人乙○○家之舊屋皆在七0四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丁○○係將右開地號土地之持分(約佔二七.0六坪)中之二十坪出賣,故上訴人明知所買之地號為七0四號,非未經測量而不知。
⑶詳放大相片乙張,A即為上訴人在七0三之二(即四三二)地號上毀損丁○○
所建舊屋重新搭建之違章建築約十二.一九坪,B為七0四地號上莊國珍以前居住,C屋約為二十坪,D為糞堆,E為牆門路,故七0四地號亦有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繪特徵(附圖,本審卷第八三頁),故既然七0三之二號土地之附近之特徵亦與七0四號土地特徵相同,則非以繪圖較為可採。
⑷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份亦聲請○○○鄉○○○段○○○號(即七0四號)
土地之一六二七分之六七聲請假處分,顯然上訴人知買受之土地為七0四地號無誤,而被上訴人丁○○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立收據(原審卷第六四頁)亦載明賣渡七0四號建地約二十坪之代款之一部分,益證雙方之買賣標的為七0四地號無疑。
⑸依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可知契約書上所載買
賣價金,係指「土地」之價金,並不包括房屋價金在內,其次,觀之第五條約定內容,非但未表明地上空屋在買賣之列,更表示要解決須由賣主出面協議議價。又不論該合約書左上角所載附圖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乃丁○○(即土地賣主)所繪,然亦係載稱:「【土地】出賣位置圖」而非「土地、房屋出賣位置圖」。再參以丙○○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均供陳:在上訴人遷入該屋之前,曾由丁○○出租與案外人 翁登溪 有二年之久,顯見該屋並非毫無價值,屋主丁○○豈有任意拋棄之意思等情,足證丁○○並未將前述爭執之舊屋出賣予乙○○,證人莊棟梁證云:「房子連地每坪七百元(新台幣)。」 柯振村 稱:「我曾經聽過我舅舅 黃永寧 (已死亡)說乙○○住的房屋是向丁○○買的」云云,均與合約書上所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繳款之事實,不能因此即認繳稅人擁有房屋所有權,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列載丁○○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由是,該繳款書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取得丁○○舊屋所有權之證明。且四三二之二號土地之地價稅前由乙○○後由丙○○繳納,益證系爭土地未出賣予乙○○,否則豈有仍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理?既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同右小段四三四地號(重劃前七0四地號),卻請求丁○○移轉四三二之二號(重劃前七0三之二號)土地,顯無理由⑹且系爭坐落於四三二之二號(即重劃前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之十二坪房屋,
被上訴人丁○○並未點交予乙○○,丁○○係出賣七0四號持分土地,並未賣房屋,怎可能點交座落於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正因被上訴人丁○○並未賣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庭稱向莊國珍買了房屋,被上訴人丙○○求證於莊國珍,莊國珍稱無此事,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偵查中改稱房屋係向 莊金城 購買,被上訴人丙○○又求證於莊金城,其稱無此事,故上訴人所供前後不一,可證丁○○未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起訴書)。⑺被上訴人丙○○之二姐 莊瓊霞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當上訴人運來磚塊準備偷
建房屋之前有至現場阻止上訴人,請其不要在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建屋,惟上訴人之妻及其堂兄 莊棟樑 惡言相向,爾後其未取得建照,先在舊屋之外圍蓋上新屋,再偷偷打掉乙○○坐落於七三二之二號土地上之舊屋,若上訴人有正當權源,何必如此?⑻被上訴人丁○○於未喪失記憶前曾向被上訴人丙○○二姐說七0四號地不能登
記給丙○○,所以才辦七0三之二地號移轉登記(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案件偵查筆錄,本審卷第九七、九八頁),正因七0四號土地已賣給上訴人,而本件七0三之二即四三二號土地分割與七0四號土地無關,故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分得之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⑼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中寫明「土地標示○○○鄉○○段○○○號(即
四三四號)建地約二十坪。」且七0四號(即四三四號)土地持分仍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其沒必要就系爭七0三之二號(即四三二之二號)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被上訴人二人實有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丙○○,「使其成為權利人之合意」,且雙方本於權利移轉之真實效果意思,亦有權利移轉之表示行為,應依其意思表示使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與欠缺權利移轉真意之假裝行為迥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等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⑽就系爭七0四(即四三四號)土地而言,上訴人乙○○之父莊清池亦有持分,
其亦有權狀,而上訴人乙○○之住家坐落在七0四號(即四三四號)土地上,已經鈞院勘察屬實,另上訴人乙○○當時在戶政機關上班,而被上訴人丁○○在農會上班,皆為知識份子,地號不可能搞錯,故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為七0四號土地持分二十坪無誤。
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原審判決認:⑴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應以文字為主,不能捨此而遷就附圖,故被上訴人丁○○對該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無理由,應該駁回(判決書第八頁第十行以下)。⑵另被上訴人丁○○未移轉登記溪洲小段四三四號部分土地,是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況且,上訴人並非購買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不符合保全債權的要件,上訴人也無保全債權的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以及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九行以下)。⑶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購買土地地號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故上訴人沒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上訴人購買土地地號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部分土地,並非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部分土地,因此,上訴人先位聲明均無理由,而應駁回(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份: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稱知悉未超過一年有誤。
⒉遑論乙○○與丁○○買賣之標的非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另
案答辯狀稱: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建地出售上訴人(即丙○○)有卷附土地謄本可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六頁),故其早已知悉,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時間,時效已屆滿,其已不得行使權利自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假處分聲請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影本、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影本、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答辯狀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執行案卷(含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三號卷)、該院八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民事案卷(含該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案卷)、該院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五號民事案卷(含該院七年度朴簡調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案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案卷(含該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一二三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案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被上訴人丁○○曾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房屋出售與上訴人乙○○之事實,本於買受人之權利,以被上訴人間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規定、或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行使撤銷訴權,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等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及內容尚有爭執,則上訴人為期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明確,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有買賣關係存在,核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係訴訟進行中,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揭系爭A部分土地買賣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餘聲明之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及本件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揆之上揭規定,洵無不合,爰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亦對被上訴人二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建地0‧0三0一三三公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登記;或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建地0‧0三0一三三公頃移轉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亦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其非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又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行使上揭各項請求權,而遭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八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餘原審法院再度依買賣關係及本於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與上揭訴訟並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四號、四三二之二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農地重劃前,為溪洲段七0四號、七0三之二號,屬於被上訴人丁○○共有,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重劃為溪洲段溪洲小段四三二號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同小段四三二之二號(面積0.0三0一三三公頃),而歸被上訴人丁○○所有。另被上訴人丁○○早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將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重測後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內約二十坪基地連同改建房舍,以每坪七百元之價格,共計一萬四千元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一萬一千元,並將房地點交上訴人使用至今,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丁○○在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二人為父子,父子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常情,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二人所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危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其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一併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因被上訴人丁○○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將該建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父子間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依渠等陳述其移轉土地乃基於信託或贈與等無償行為而來,不但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此亦為渠等二人於移轉土地時所明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祥買賣契約書明白標出土地標示○○○鄉○○段○○○號,建,約二十坪,即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買賣土地為七0四號,換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購買土地地號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約二十坪土地(重測前為溪洲段七0四號),並非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約二十坪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且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土地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因上訴人並非所爭執土地之買受人,即欠卻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符合保全債權行使撤銷權之之要件等語置辯。
五、查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四號、四三二之二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農地重劃前,為溪洲段七0四號、七0三之二號,屬於被上訴人丁○○共有,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重劃為溪洲段溪洲小段四三二號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同小段四三二之二號(面積0.0三0一三三公頃),而歸被上訴人丁○○所有。另被上訴人丁○○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與上訴人乙○○書立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七百元計算,共計一萬四千元為代價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一萬一千元,但兩造間並未辦理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迄上開土地分割重劃之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證明,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丁○○所買之土地係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即重劃前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而父子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常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二人所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危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除確認其等間之買賣行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得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丁○○所出賣與上訴人者,究為溪洲段七0四號抑同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揭買賣合約書雖因被上訴人丁○○悔約假裝罹犯失憶症無法到庭及故裝簽名顫抖(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丁○○診斷書僅記載高血壓症,未記載失憶症),無法比對丁○○當庭書寫之字跡,然經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毀損刑事案件調取丁○○前服務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四十九年理事會會議紀錄、丁○○履歷表、丁○○於五十一年間職司該農會討債訴訟卷宗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與上開買賣契約、丁○○收據上字跡間有「部分筆劃相似」,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鑑定通知書附該案卷可考,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正本已老舊,顯非新近偽造之物,及被上訴人等因無法說明何以將系爭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終於承認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等情,尤足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為丁○○所書寫及繪畫附圖無疑。又買賣合約書上僅係以手繪方式標出土地出賣位置圖,別無地政機關測繪之圖面,是買賣之標的,在買賣當時並未經測量,堪以認定。
(三)重測前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與七0四號土地相鄰,於重測後自七0三之二號土地分出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上為鐵厝之系爭房屋坐落在重測後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附近只有「東西向」一條道路,且緊鄰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面向「南邊」,業經另案(即被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經本院分別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甚明,且被上訴人丙○○在該案所提出之說明圖亦書明房屋面對「南邊」,因而丁○○在買賣合約書上所繪位置圖房屋面對「西邊」(靠近西南邊)道路,應屬方向判斷錯誤。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丁○○所畫之位置圖觀之,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位置,係位於原莊國珍住處右側,即在莊國珍房屋之「東邊」(丁○○位置圖誤植為南邊),所購土地右側(東邊)為糞堆,前向南邊(丁○○位置圖誤植為西邊)面臨道路,後方北邊(丁○○位置圖誤植為東邊)為牆門,再後面為丁○○居住之房屋三間,據證人莊棟梁、莊金成在上開兩案勘驗現場時指證上訴人現住房屋原為豬舍,東邊(面對房屋右邊)為糞堆,西邊(左邊)與莊國珍牆壁為共同壁,相隔處有糞厝(當時習俗將豬糞移至糞厝堆肥)等語(見各該案卷勘驗筆錄),當時之糞厝並未改建,供為儲藏室,參之附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及上揭上訴人被訴毀損案卷所拍攝照片,及該卷所附改建前之照片,顯示房屋右側確為糞堆;而上訴人占有使用建造房屋之土地,其東側旁尚有面積約二坪餘之空地,現場尚留有糞堀之磚牆,西側與原莊國珍使用,現由案外人莊金成之子莊慶賢使用之房屋相鄰,使用共同壁,南側為道路,北側距系爭土地不遠處有上訴人丁○○之舊房屋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該卷可憑,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號毀損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反之,七0四號土地並無如附圖所示各項條件符合之土地,易言之,參諸現場現況,可資印證上訴人改建房屋之基地即為上訴人向丁○○購買之標的,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七0四號土地如本院卷第八三頁附圖所示與買賣契約附圖所繪特徵相同云云,然該圖例所示(如莊國珍之房屋坐落方向、位置,旁邊之空地等),完全與買賣契約附圖所繪特徵不同,已如前述,自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丁○○交付上訴人佔用之房地,位於座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即重測前嘉義縣○○鄉○○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內,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業經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而如前述,被上訴人丁○○出售土地時,並未測量即繪製附圖,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土地標示:嘉義縣○○鄉○○段「七0四」號(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四」地號),應係被上訴人丁○○於出售時因未經測量,誤以為位於七0四號地內而誤寫,良以被上訴人丁○○在重劃前七0三、七0四地號土地均有持分,且土地毗疄,本件又為部分土地之買賣,買賣位置在毗疄之七0四號與七0三之二號界址邊沿,依三十多年前在鄉下買賣多未正確測量之習俗及實況,顯因被上訴人丁○○誤認為出售之房地位於七0四地號而誤寫地號為七0四號,極為明顯,不容被上訴人藉以否定本件買賣土地位於重劃前七0三之二號即重劃後系爭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
(五)又於五十六年間,丁○○擬將其所有位於案外人莊國珍房屋東南側(右側)約二十坪舊房屋連同基地,以每坪七佰元出售,並委託介紹人黃永寧(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即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立會人)介紹買賣,黃永寧初向案外人莊棟梁套售,莊棟梁無意購買,轉介由上訴人承購,於同年三月九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壹萬肆仟元,由上訴人支付定金捌仟元,復由出賣人丁○○親繪買賣房地位置圖,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再交付丁○○參仟元,餘款參仟元因土地未移轉登記而遲未付清等情,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位置圖及丁○○價款收據附卷可稽外,且經證人莊棟梁、莊金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時及原審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查明屬實。且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五、地上物:【現在空屋】(但在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承買人負責與賣主無干)尤其是解決由賣主出面協調議價之約」等語,足可確定當時買賣時有包括地上物【空屋一棟】否則何必書明地上物之標示?蓋因地上房屋與左鄰莊國珍之房屋係一屋而分東西二邊,丁○○原使用東邊,莊國珍使用西邊,中間為共同壁,因可能有使用房屋上之糾葛,故與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上特別強調莊國珍居住部份要解決時,由承買人之上訴人負責,與賣主無關。按丁○○與莊國珍係兄弟,丁○○於買賣時仍認與莊國珍居住部分有可能有糾葛要解決,益證丁○○係連同地上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惟因認兩屋使用共同壁,將來可能滋生糾紛,為避免發生糾紛時麻煩上身,故預先在買賣合約書上立上上開字句,蓋其既僅出售其自己之部分,自不負責解決故也,且徵之一般交易常情,買賣合約書上開記載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果丁○○僅出售土地,而不及地上房屋,則與莊國珍又有何要解決之事,而必須於合約書上預為上開記載?查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坐落之基地,上開土地於買賣時既已有丁○○所蓋之地上物,如認上訴人當時僅買受土地而不及地上物,上訴人又如何能使用其買受之土地?況若非購買標的有包括房屋,上訴人又何致於五十六年在鄉下地方以一萬四千元之高價購買【其上已有房屋之土地】?且以五十六年當時之物價,捌仟元、參仟元均非小數目,倘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當時丁○○僅收受定金捌仟元,而未特定土地位置及交付土地,衡情上訴人又豈有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再付叁仟元之理?再者若非因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不十分確定,則出售之土地書明確實面積(如二十坪)即可,又何必書寫【約】二十坪(實地)之不確定字句?按本件買賣合約書係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訂立,而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用電戶名為上訴人,新設表燈用電日期為五十六年四月,業據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在上開刑事卷(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卷一一四頁),足見買賣合約書訂立後不久上訴人即申請供電,此益證上訴人購買之不動產包括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地號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即上訴人改建之處),買賣合約書誤載地號確係事實,而買賣標的物於上訴人申請供電之前即已交付上訴人使用甚明。上訴人自申請供電後迄今居住上開土地及房屋數十年,若於五十六年時即非法佔用丁○○之不動產,丁○○又何致不聞不問,遲至八十四年始由其子告發?參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均曾一度由上訴人繳納乙節,益證被上訴人丁○○出售上訴人者為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地上房屋。
(六)又上揭事實,分據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乙○○毀棄損壞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斟酌所有事證所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見解,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法院及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得做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是被上訴人丁○○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為系爭七0三之二號即重測後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允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因之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揭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應認有確認實益。
七、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又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又查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父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危害上訴人權利,經上訴人質疑,不但無法提出買賣雙務契約實據,且已承認未收受土地價款,甚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五記載:「:
:故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分得之四三二─二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給丙○○:::」(原審卷第五七頁)及準備書㈠狀事實理由欄五記載:「退萬步言,若本件非基於信託關係,亦隱藏贈與之行為::」(原審卷第九0頁)等語,實已承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確無買賣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事實及其二人間無買賣關係乙節,上訴人即無庸舉證,反之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係隱藏有信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丁○○將自己之財產,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遽認其二人間當然有信託契約或贈與關係存在。再者,其二人以信託或贈與因素,而假訂買賣契約及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揭規定,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不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契約當事人間應受所隱藏信託及贈與契約之拘束而已,且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
八、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建地之假裝買賣,嚴重危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購買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五0五九公頃之買賣權利,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丁○○既怠於行使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登記,並請求將土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殊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因被上訴人丁○○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四三二之二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將該建地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一一論述,並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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