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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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8日、99年3月10日更犯森林法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係於99年5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5鄰東江新邨34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8日、99年3月10日更犯2起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96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78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756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