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駿因犯恐嚇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林家駿因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