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8年12月30日之前,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