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被 告 朱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權行為發生地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41公里150公尺處,係位於臺南市善化區,
本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朱明燦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0日22時50分駕駛ZU-0395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41公里150公尺處
,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防眩板等交通公共設施,此經本
處值班人員及公路警察處理在案並有設施損壞事實相片可稽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高速公路為管
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
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即派員先行修復,依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
計新臺幣(下同)5,850元,此款項為回復原狀所需,即應由
被告朱明燦負賠償之責。
㈢、查,原告業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和10月11日以南白字第00
00000000號及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ZU-0395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41公里15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
路防眩板等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防眩板等交通設施設施受
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南工931098號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高
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交通○○○區○道○○
○路南區工程處101年7月16日南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南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年4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資料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