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葉豐賓葉錦賢
       葉德鄉
       葉俊德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德鄉、葉俊德、葉美惠四人之被繼承人
葉椪嘴 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葉豐賓即葉錦賢、葉德鄉、葉
俊德、葉美惠四人公同共有1/1)之土地,准分割為由被告葉豐
賓即葉錦賢、葉德鄉、葉俊德、葉美惠四人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德鄉
、葉俊德、葉美惠四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更正為:「原告等公
同共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美惠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而被告葉德鄉、葉俊德各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
德鄉、葉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因債權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日將其對葉豐賓即葉錦賢之債權移轉讓與予原告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為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之債權人,計至101年12月28
日止,原告對債務人仍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87,065元及自
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
㈢、原告查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椪嘴遺有臺南市○○區○○○
段○○○○號之遺產,被告等為 曾椪嘴 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葉
豐賓即葉錦賢、葉美惠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告葉德鄉、
葉俊德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㈣、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共
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
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
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㈤、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
債務之總擔保,即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應就其繼承財產供清
償債務,今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為臺南市○○區○○○段
○○○○號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法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葉豐賓即葉錦
賢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等公同共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為分別
共有,由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美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而被告葉德鄉、葉俊德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三、被告答辯狀略以: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德鄉、葉美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葉俊德主張其權利範圍應為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查被繼承
人葉椪嘴繼承系統表,被告葉豐賓、葉美惠應繼分各為18分
之1,另被告葉德鄉、葉俊德應繼分各為9分之1,應僅就被
告葉豐賓分別共有持分18分之1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於99年8月6日業據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當時系爭294號土地,面積為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係三
分之一),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所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依該繼承系統表所示長男
葉天 送、次男葉德鄉、叁男葉俊德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嗣
葉天送 死王,其應繼分再由本件被告葉豐賓、葉美惠各繼
承二分之一,亦可認定。嗣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並於101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告葉豐賓即葉錦賢、葉德鄉、葉美惠、葉俊
德公同共有1分之1,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㈡、本件原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6
月11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坤字第978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
約書、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本件被告
葉豐賓即葉錦賢、葉德鄉、葉美惠均未到庭陳述,除被告葉
俊德先主張權利範圍應為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被告葉豐賓
、葉美惠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被告葉德鄉、葉俊德應繼分
各為9分之1,原告應僅就被告葉豐賓分別共有持分18分之1
求償等語外,經查除前開已調閱之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
外,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業已記載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
分割,面積1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亦為被告葉俊德所
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 楊惠雄
楊吉田 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告楊惠雄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
比例由被告等四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