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馨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馨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馨因侵占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18日至105年5月17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月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怡馨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間某日、105年5月17日,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各判處1年3月(3罪)、1年2月、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駁回上訴,於108年1月10日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