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在臺非法打工」應補充並更正為「前已與 邱勝國 結婚,嗣因在臺非法打工」,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及查核、管制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及查核、管制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之正確性及 羅俊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經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為可理解之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附著物得彰顯或推斷係何人表示附著於有體物之意思者,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俊慶,偽造「 王瑞欽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足以彰顯「王瑞欽」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臺灣地區之意思,該申請書即為刑法上之私文書。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俊慶,持偽造之私文書辦理申請,自屬行使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羅慶俊 代為製作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能再次來臺打工,竟隱瞞已婚之事實,冒用「王瑞欽」名義再與羅慶俊重婚,並使羅慶俊代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出境申請,對於臺灣地區入出境管制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且使羅慶俊可能遭受刑事訴追,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慶俊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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