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7,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28,9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每月薪水僅26,0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000元(包括房租7,000元、扶養母親及其他雜支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下4,000元,故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況且95年11月間聲請人任職之毅創水平工程有限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聲請人因而失業,直到96年1月始恢復工作,但收入也較協商時更少。另聲請人母親田○招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消化性潰瘍併穿孔,每個月尚須負擔醫藥費,致其生活更形雪上加霜(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因無法履行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
9頁、第14至15頁)、員工離職證明書、田○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
202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最低生活所需,且聲請人95年
11月間遭逢裁員致喪失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債務之總額為1,427,000元,而聲請人除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患病之母親生活、醫療等開銷,衡酌其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