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提出舉發照片僅有1張攝有放手騎乘機車之畫面,實無法證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直放手騎車。又未標示年月,與公文書製作格式不符。且抗告人之機車性能欠佳,要高速行駛很難,不可能有如取締警員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裁定在原處分機關舉證不足之情形下,仍逕認抗告人有原裁決所認之違規行為,自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快車道以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危險方式,行駛至高速公路西側路口之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正哲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上開機車行進途中,騎乘該機車之騎士,將雙手放開機車握把騎乘機車之照片附卷可稽。抗告人在原審調查時亦承認上開機車係伊所有,且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即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詞,亦均經原審裁定逐一予論駁敘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快車道以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危險方式,行駛至高速公路西側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7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並未改裝,故無法放手騎乘該機車,而舉發照片僅有1張攝有放手騎乘機車之畫面,實無法證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直放手騎車。再舉發照片中騎乘其所有前開機車之騎士背影,並非其本人,警方以其危險駕駛逕行舉發,亦無法接受。另因該路口有其他大型車輛擋住慢車道,因此才騎上快車道。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據以裁罰,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快車道以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危險方式,行駛至高速公路西側路口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正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中正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經過值勤位置時,放開雙手行駛,行駛長度約60公尺我們覺得很誇張,就拍下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舉發照片8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而觀之證人黃正哲庭呈之上開照片,其中附於本院第29頁上方之照片,清楚呈現上開機車距離前方紅燈,仍有相當長度之距離,且前方並無他車,而該騎士雙腳亦仍置於機車踏板上,顯然於警方拍攝上開照片時,上開機車係處於行進中之狀態無疑。又依上開照片所示,於上開機車行進途中,騎乘該機車之騎士,如證人黃正哲上開所證,正係雙手放開機車握把騎乘機車,足認證人黃正哲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僅有
1張照片攝有騎士放手,無法證明其放手騎乘機車等語,尚無可採。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又辯稱:伊因路口有其他大型車輛擋住右
側車道(即慢車道),因此方騎上快車道云云,然觀諸證人庭呈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所示,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近高速公路路段,設有機車專用道,機車專用道與快車道間並以柱狀分隔物區隔,一般大型車輛無法侵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因有大型車輛擋住車道,所以騎上快車道等語,實非可採。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另以舉發照片違規日期不清楚,對裁決處分殊難折服等語抗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採證相機,其顯示日期之功能分為「年月日」及「日時分」2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7535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舉發照片上所示之「310:17」日期紀錄(參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中間照片),依證人即警員黃正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其意義係3日10時17分,亦即所持以拍攝本件相片之相機,其紀錄日期功能係採「日時分」之方式,該紀錄日期形式,正係上開函文所示一,故本件舉發照片其日期之紀錄,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有裝備以觀,並無不清楚之處,且此日期紀錄,再輔以取締員警所記憶之拍攝年、月,即能明確得出違規之年、月、日、時、分,本院因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亦非可採。
㈢末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舉發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者並非本人,然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案發之初向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時,業已自承騎乘機車者為其本人,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所載:「本人因紅燈停止前放下雙手」「照片無法證明本人一直放雙手」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上開機車並非其所騎乘,所陳前後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機車並無借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異議人之機車既未借予他人使用,而相片中所示之機車,又係異議人所有之XUS-498號重刑機車,顯然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係異議人本人無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縱異議人所辯屬實,惟異議人於申訴時,並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自小客車並將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罰該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