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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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常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無法忍受,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6時,在兩造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被告於飲酒後,竟又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令原告人格深受貶抑,原告為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審理後准予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綜上,原告已不堪被告持續施以家庭暴力之虐待,是本件應已核符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鈞院判決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本來脾氣就不好,原告做不對都不承認,被告唸原告幾句,原告就離家出走,曾經出走三個多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為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准予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而依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46號通常保護令所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吳乙○係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惟於97年1月23日聲請人離家出走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至今。相對人有每日飲酒之習慣,前曾多次於酒後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而對聲請人實施出言辱罵俗稱『三字經』等穢語之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原共同住所,相對人當日於飲酒後,無故心生不滿,竟出言辱罵聲請人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令聲請人之人格深受貶抑,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情,及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承稱:「之前我承認有罵聲請人幾次三字經...我沒有其他嗜好,就是喝酒和抽煙,我每天喝酒,大部分都是喝補藥酒」、「我承認有在這段時間罵聲請人三字經,但沒有打人」、「我承認我在吵架的時候會罵聲請人」等語不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之共同生活,無非用以增進及維護個人人格之尊嚴及確保人身之安全為基本生活之再延續,猶賴雙方共同為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之制度,於該婚姻生活中如一方對他方人身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為不當侵害,而其方法斟酌兩造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為該法條所揭離婚事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可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多年,不知與原告互重互愛,屢屢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尊嚴,被告之行為所加諸於原告精神上之重大侮辱,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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