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聲請人 張青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世發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染仟元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釋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104年8月4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04年7月9日、10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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