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省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省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登山口,向其兜售之牛樟屬於自國有林班地內盜採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中午,在上開登山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價格,向「小林」收購牛樟角材10塊(共約419公斤,業已發還新竹管處據領保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號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角材10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省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沈省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4、39至43、58至60頁,本院卷第12至13、15至16頁)。
(二)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張忠政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20、24至27、29、32至34頁)。
(四)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代管條、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查卷第28、3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沈省村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買,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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