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峯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6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八德路口時欲左轉,原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讓在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即告訴人 周鍾春妹 跨越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被告陳誌峯所駕之自小客車見狀不及閃避而撞及告訴人周鍾春妹,致告訴人周鍾春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