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夢韋(原住民泰雅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夢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第56條第4項規定」,應更正為「第56條第3項規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4352號卷第14頁、20頁)」。
二、按「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高夢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警方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移置由新北市交通局所管理而置放在樹林逾放場內,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駛移,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率爾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保管之3519-EX號自用小客貨車擅自駛離,脫離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隱匿致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52號被告高夢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14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夢韋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5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劃設有黃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婷方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將該自用小貨車移置由新北市交通局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樹林逾放場內,並設置圍牆及柵欄防止民眾出入,詎高夢韋竟於同月9日17時25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上開保管場內,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逕行駛離,而隱匿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夢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樹林逾放場現場管理員 王增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