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飲酒後」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飲酒後」、第5至6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1段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更正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1段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大安路222號前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13分至15分許對其施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洪汶忠對於上揭罪嫌自白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洪汶忠對於上揭罪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被告洪汶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6日18時30分左右,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1段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汶忠對於上揭罪嫌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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