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六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O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家中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市○○路及廣澤街附近等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方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七日、五月六日、六月一日、六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旗津區等處查獲。警方並於六月九日逮捕甲○○時,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以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家中、高雄市○○路及廣澤街附近等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七日、六月一日、六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各次亦均呈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亦均呈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另按嗎啡進入人體之後,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以內自尿液之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驗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出之尿液中檢出;又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pgraphy/ma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歸驗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八)藥檢字第O一五四三六號函、(八一)藥檢字第八一O九二O六號函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釋甚明。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經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卷附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是足任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O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確係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間甫觀察勒戒期滿出所,其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又開始繼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並無戒毒之決心,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再扣按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驗後,檢驗結果雖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惟該支針筒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白不諱,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