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女四
己○戊○○男二丁○○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庚○○、己○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丁○○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乙○○○買受其名下之協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易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常公司)二家公司,並將易常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裕公司),均交由丁○○負責經營,惟因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乙○○○,丁○○乃亟思以增資方式,稀釋股權,並改以庚○○為登記之負責人,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變更公司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由五百萬元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增加資本額七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當時擔任泉裕公司負責人之乙○○○,親至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開立戶名為泉裕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詎庚○○、丁○○及己○三人均明知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認股股款,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借得七百萬元後,存入上開帳戶內,而後即在「股東名簿」與「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不實登載:⑴庚○○認股二百三十股,出資二百三十萬元。⑵丁○○認股二百三十股,出資二百三十萬元。⑶辛○○認股二百三十股,出資二百三十萬元。⑷己○認股二百三十股,出資二百三十萬元。⑸乙○○○認股五股,出資五萬元。⑹ 郭葉秋香 認股二百二十五股,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⑺戊○○認股五十股,出資五十萬元之內容,並作成不實之泉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旋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泉裕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並以此取得不知情之會計師 高文治 查核簽證後,旋即於六月十四日全額領出,再由丁○○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庚○○、己○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以庚○○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己○為公司監察人名義,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足生損害於公眾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庚○○部分)暨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丁○○、己○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丁○○、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戊○○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且與證人辛○○、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泉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張及泉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高文治會計師製作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一銀臺東字第六十七號函所附活期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丁○○及己○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庚○○為泉裕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泉裕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則為泉裕公司之監察人,三人均為泉裕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該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信賴,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犯罪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該條文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圓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度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八十六年修正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之公司法規定。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違犯前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係間接正犯。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增加泉裕公司資本總額卻未實際繳足股款,影響公司之資本,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到擔保,影響交易安全,然因該公司為被告之家族經營之閉鎖性公司,我國公司法關於監督之規章亦不全,閉鎖性公司之資金常與負責人自有之資金相通,以致有時會有夾纏不清之處,使一般人對於公司亦為獨立法人格此點常遭忽略,復以有監督公司資產之會計師於簽證公司資產時,怠於審查,始讓被告因貪利而致之低度法意識,而罹於刑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庚○○明知渠等與辛○○、乙○○○、郭葉秋香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連續在下列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內容之記載:(一)「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虛偽登載:乙○○○為主席,七名股東出席,通過增資七百萬元,分為七百股;並通過修改章程。又偽造乙○○○之印文於該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二)「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1、虛偽登載:乙○○○為主席,三名董事出席,通過增資發行之七百萬元分為七百股,每股一萬元並全額發行,股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繳足。2、又偽造乙○○○之印文於該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三)「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虛偽登載:乙○○○為主席,七名股東出席,通過改選庚○○、丁○○、己○為董事,己○為監察人。又偽造乙○○○之印文於該議事錄上之主席欄。(四)「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虛偽登載:庚○○為主席,三名董事出席,通過票選庚○○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通過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二樓。被告丁○○復填載內容不實之「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前揭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資料送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因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建三字第三九一一七○號函核准此一增資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交易安全與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丁○○及己○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並均為行使之行為吸收,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丁○○、己○之自白與被告戊○○之供詞相符,及證人辛○○、乙○○○之證詞,並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核准增資案之登記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予檢查,且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應令公司限期改正,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雖以前開⑵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除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外,尚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次就被告等人製作前揭泉裕公司章程、泉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泉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股東名簿、泉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泉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等文件乙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向乙○○○購買「易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協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二間公司後,即將上開公司交由其子女丁○○等人負責經營,其中易常公司代表人為乙○○○,再逐步改由被告己○等人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均交由被告丁○○負責經營,被告庚○○、己○、戊○○及證人辛○○遂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丁○○,授權其使用,並同意由其負責經營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戊○○、證人辛○○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一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泉裕公司案卷(卷號:00000000號)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渠等雖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但均同意由被告丁○○使用渠等之證件及印章以辦理變更登記及經營公司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僅記載主席及董事之姓名、人數,及決議增資、改選等情,核與被告等人移轉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相符,是以,縱使彼等並未出席會議,然此即為被告等人收購前揭公司後,逐步移轉經營權之必經途徑,且均交由被告丁○○辦理之便宜措施,核與實際情形均相符合,是難遽認此部分有刑法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跟我買公司,還有跟我租仁二街一六三號地址的房子租一年,買公司的款項第一期付兩百萬,支票兩張,第二期要變更負責人付壹佰萬,過戶完成後再付尾款壹佰萬,他們搬到豐榮路後要辦股東變更,丁○○跟我說還要讓我留任一年的股東。公司的印章是搬到豐榮路以後我才將易常還有協易公司的大、小印章拿回去。」、「買賣以後權利就是他們的了,我有把公司的證件和印章交給丁○○和會計小姐甲○○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證人即會計小姐甲○○亦到庭證稱:「她(乙○○○)負責要把公司要變更的文件協助我們辦理變更」、「(乙○○○有無交付何印章給你?)有,一開始是要辦公司變更登記用的,辦完後仍由我保管,辦移交後我交給丁○○」、「(為何用完沒有還她?)因為當時變更尚未完成,我將印章交給後手。」等語,顯見證人乙○○○將公司出售予被告己○之後,渠等仍將上開公司設址於原處亦即乙○○○之住所,且乙○○○為配合被告等人以逐步移轉公司股權之方式,亦繼續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迄至負責人變更後,猶仍擔任公司股東,是其對於泉裕公司移轉過程自應知之甚詳;況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之移轉,通常須由出售人依約定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買受人辦理,若非如此,則無人願意買受該公司,且雙方為節省稅捐,由買受之一方採逐步加入成為股東並變更董監事,使原有經營者漸漸退出公司之方式,以利公司股份之移轉,亦在所多有,此均為商業上之交易習慣,故而,證人乙○○○於出售泉裕公司後並未立即退出公司,顯係為利於提供證件予被告等人,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應堪認定。
2、證人乙○○○雖證稱伊並不知悉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形,亦未至銀行開戶,前揭文件上之印章並非伊之印章云云,惟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開戶手續需要負責人到場辦理,且須攜帶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泉裕公司之開戶事宜第一次是 陳東文 辦理,第二次是伊辦理,乙○○○有來辦,是辦理負責人變更,由乙○○○改成庚○○,印鑑申請書上知姓名是她自己填寫的等語;又依第一銀行一台東字第一九三號函附泉裕公司開戶印鑑卡及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所載,證人乙○○○確實前往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準此,證人乙○○○應知悉泉裕公司變更之情形,且因當時其仍擔任泉裕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必須由其親自前往上開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復因泉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庚○○,證人乙○○○須再度前往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公司印鑑之手續乙情,亦至為明顯。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顯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3、再就卷附第一銀行泉裕公司開戶印鑑卡上乙○○○之印文與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泉裕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內所留存之乙○○○之印文,互相比對,該文件內印文之字體、大小、格式均相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復佐以前開銀行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前開印文亦均相類似,並與前揭文件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內乙○○○之印文相仿,是該等文件上之印文顯係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難謂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且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更換印鑑時,誤蓋之印文與其親自跟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所訂立之契約書上之印文相似,可見該印章確係乙○○○所有而非偽刻,益證乙○○○確係本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事宜,則證人乙○○○雖證稱並未見過上開印文云云,顯係唯恐招惹事端,欲撇清關係,事後避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以上三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丁○○、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與被告庚○○、己○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又向不知情之辛○○、郭葉秋香借用身分證、印章等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於第一銀行開戶,並向不詳姓名友人借得七百萬元後存入,以偽裝股東繳納股款之表徵,被告戊○○明知渠與被告庚○○、丁○○、辛○○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連同銀行存款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高文治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將上開七百萬元提領一空,又將前揭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資料送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戊○○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並均為行使之行為吸收,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庚○○、丁○○、己○之供述及證人辛○○、乙○○○之證詞,且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所附之資料影本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對於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泉裕公司之變更登記係交由被告丁○○處理,彼等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云云,惟查:(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舉凡向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手續均須以其名義為之,由其負責,對於公司負有監督義務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亦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因其等實際管理監督公司業務,是其對於公司權益亦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負相同之法律責任;至於公司股東純粹以獲取利益為目的,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或股份為限,是其僅須出資並提供證件配合即可,否則人人均視擔任股東為畏途,而影響公司投資之意願及交易安全,此觀前揭條文僅係以處罰公司負責人為要件自明。易言之,關於辦理公司登記等各項業務,係專屬公司負責人之權責,股東僅止於配合繳款及提出證件,縱使其明知並未符合上情,公司負責人依法不得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從而,尚難課予公司股東對此負擔任何責任。本件泉裕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經營管理等業務均係由被告丁○○負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僅係將彼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被告丁○○負責經營辦理,均未參予公司各項業務經營乙情,亦據被告丁○○、己○、庚○○、證人辛○○供明述及證述在卷,而被告庚○○始為泉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亦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七日函附泉裕公司之核准增資案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件可稽,是認被告戊○○既非泉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又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業務,亦難認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僅單純為泉裕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各項業務執行之事實,堪以採信;又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製作係屬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其僅為泉裕公司股東之人頭,難謂有何製作公司變更登記文書之業務,從而,被告戊○○即非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要難遽認其有何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二)再就前揭泉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外之文件部分,被告己○向乙○○○購買易常公司後變更登記為泉裕公司,並交由被告丁○○負責經營及移轉登記等情,亦如前所述,此即為被告己○等人購買公司經營商業行為之目的,是被告丁○○所製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與被告戊○○掛名為股東以經營公司之主觀意思並不相違背,尚非內容不實之文件;且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等情,均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乙節,亦均說明如前,則被告戊○○所為,亦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不同;至證人乙○○○將易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等人,並配合變更登記為泉裕公司,及改選公司負責人、增資,並持印章至銀行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並無虛偽不實,均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戊○○亦無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前開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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