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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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甲○○男四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駕車進入北二高隧道中,因前方車輛速度過慢,為恐臨時減速影響後方來車,故打左燈變換車道,實非故意違規,而當時雖有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事後不知置於何處,故遲未前往接受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裁罰或減輕罰鍰等語。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則為:異議人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第三號公路南下第二十二‧七公里處,不依規定,在雙○○○區○○○○道任意變換至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因前面貨車行駛過慢,伊並非故意要違規變換車道等語,惟異議人既知當時前有貨車,如其本即保持適當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儘可提早因應,是其及至臨近前車時,始以前車過慢為由,並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足見當時雖非故意,但仍有過失,且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據此為由,減免行政裁罰。
四、又本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接獲舉發通知單,有上開通知單上異議人簽名可證,並為其所自認,依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惟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前往接受裁決,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本件違規時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之違規案件則改依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六千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以其並非故意違規及未妥適留存舉發通知單,致逾期接受裁決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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