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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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九八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供擔保後,得於假扣押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查封相對人乙○○、丙○○及丁○○所有財產。嗣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供擔保金八十萬元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並查封其中乙○○及丁○○所有土地不動產。茲乙○○部分,因聲請人以乙○○為被告另案提起返還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之本案訴訟,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而丁○○部分,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均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至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行撤回執行,此部分亦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按丁○○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查封其所有不動產,故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受擔保利益人即丁○○住所地發存證信函,催告丁○○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丁○○於收受催告函後逾二十日並未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綜上,聲請人已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通知函二件(以上均影本)、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八十萬元後,假扣押查封乙○○及丁○○所有土地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五號卷,固堪予認定。
三、惟查:
(一)乙○○及丙○○部分:
1、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亦揭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查封乙○○所有不動產部分,因聲請人以乙○○為被告另案提起返還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之本案訴訟,業據高雄高分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又丙○○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行撤回執行,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高敬民嘉八十七執全字第九七五號函通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通知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五號全卷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七號返還價金全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乙○○及丙○○部分,即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灼然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關於上述二人部分,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丁○○部分:
1、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假扣押丁○○所有不動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擔保物權利乙節,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啟封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文件為證,其中聲請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丁○○所有不動產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撤回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執行處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高貴民嘉八十七執全字第九七五號函通知啟封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
2、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中埔一號」(下稱送達地址)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同堪認定。惟查,丁○○自六十六年間起即設籍於「高雄縣○○鄉○○路○○○號」(下稱戶籍地址)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丁○○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催告丁○○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按丁○○戶籍地址為之。而按戶籍地址雖非丁○○唯一合法送達地址,然於聲請人證明丁○○另有合法送達地址之前,該丁○○戶籍地址,非不可作為認定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丁○○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固提出郵局掛號郵件查單,以證明上述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丁○○配偶蘇 潘貴美 收受。然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既非丁○○戶籍地址,而聲請人亦未證明該送達地址即屬丁○○現居地址,則聲請人逕以送達地址為合法送達存證信函之佐證,自非有據。又查,上開送達地址雖無從證明為丁○○之合法應受送達地址,然該存證信函如確為丁○○本人所收受者,依法自亦可發生送達效力。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記載,其收受送達人係 蘇潘貴美 ,並非丁○○等情,亦有郵件查單可按。則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非丁○○本人收受,自無從對於丁○○發生催告之效力。抑有進者,蘇潘貴美為丁○○之配偶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蘇潘貴美與丁○○並未設於同一戶籍地址,亦有該戶籍謄本可按,同堪認定。而按蘇潘貴美與丁○○固為夫妻關係,然二人既未設於同戶,又無從證明彼二人有以送達地址為夫妻共同居住處所之決意,則本件從形式上判斷,該送達地址,當不能推斷為丁○○與蘇潘貴美之同居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由蘇潘貴美收受之存證信函,自亦不能認作係丁○○所收受。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催告丁○○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丁○○本人,則本件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其催告期間自無從起算,丁○○亦無所謂未行使擔保權利之情事可言。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就丁○○部分,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