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號反訴原告 林毅明 即被告反訴被告 邱淑敏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具狀提出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反訴原告將臺中市○○區○○街○○○○號5樓即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為原告所有,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給付租金請求權,訴訟標的不相同,是以,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原告居住期間房租,自107年10月10日至搬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係請求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反訴原告主張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反訴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