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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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辛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辛謀(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即民國108年8月23日前)向被害人 月正南 (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上開判決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附件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即108年8月23日前)向被害人支付32萬元,上開判決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呈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108年11月18日,即已將上開32萬元全數清償予被害人完畢,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無訛,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仍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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