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17時許,其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二聖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7、33、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1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I-108195)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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