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林毅明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邱淑敏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8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送達處所並不以送達人之住所為限,於其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臺中地院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住「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0」,其後不曾具狀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處所變更,第一審判決向該處所送達,並由該址之○○○大廈管理中心人員蓋用該中心之收發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謂上址為出租套房,伊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已返回花蓮戶籍地,○○○大廈管理中心係出租人之受雇人,無代理住戶收受訴訟文書,上開送達不生合法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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