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巍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巍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巍鐘與 陳柏翰 因故而有嫌隙,張巍鐘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翰,向陳柏翰恫稱:「你一定看到棺材流眼淚你就對了,你一定要我真正抓狂,撞到你家你才甘願。我說正經,我沒在怕事,我頂多背人命,我沒差啦。你要這樣舞的話,到時候死人,我不知道啦…」、「你不要拿錢出來道歉沒關係,我就跟你說了,要文的要武你自己選」、「到時候你家爆掉,我是不知道,我是說正經的喔,我是先跟你提醒,到時候會有人來找你,不是只有我來找你」、「還是我照三餐叫人去你家的公司照會一下,這樣才有甘願」等語,使陳柏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巍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伯翰 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