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周朝榮 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 鐘秉萱 律師相對人 包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2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25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386,2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含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381,250元)。合計421,381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379,243元。(計算式:421,381×9÷10=379,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