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仁具保人陳大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甲○○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刑保工字第95號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本案業經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刑保工字第9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案件,已經緩刑確定。
㈡惟具保人因被告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本院會計室
於112年7月31日發還具保人,有本院少年庭112年7月20日士院鳴刑少良110少訴6字第1120214940號函、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佐,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辦理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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