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文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 廖振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謝文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梁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文化街口磐龍建築工地6樓,與 陳俞勳 (涉嫌竊盜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工具失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謝文梁、廖振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文梁先持老虎鉗、螺絲起子敲打陳俞勳頭部,陳俞勳則以腳踢謝文梁右腳小腿,廖振智見狀即徒手勾住陳俞勳脖子往下壓,並與陳俞勳互相扭打,致陳俞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右耳、胸壁、背部及雙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俞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俞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廖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謝文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文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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