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梓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梓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9,976元、12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下稱95協商),惟聲請人與友人合夥經營寢具行每月收支餘額無法負擔前揭還款,勉力繳納一期即於95年6月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397,120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時係在饒河夜市擺攤販售大尺碼衣服,本院自應調查聲請人自107年3月26日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擺地攤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次查,聲請人提出之小規模營業人損益表及估價單、出貨單及銷退貨單中(本院卷第41至51頁),聲請人105年、106年、107年每月營業額均未逾8萬元,堪認其月營業額亦未逾上開規定之2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成立每月清償19,976元、年利率0%、共分12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至95年6月即因無力繼續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16日陳報狀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聲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頁)。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上揭95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仍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三)雖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聲相關支出事實距今已10年之久,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提出所有單據,故而,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3年9月1日至96年5月23日期間之投保薪資30,300元(本院卷第61頁),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堪認聲請人前揭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5,92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300元-14,377元=15,923元),意即聲請人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9,976元),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於夜市擺攤販售大尺碼服飾,每月營收收扣除成本後,105年每月淨利約19,763元、106年每月約20,184元、107年每月約20,735元,又於105年3月23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金68,274元、106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5日領取新光人壽回饋金3,43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751元(計算式:(19,063x10+20,184x12+20,735x2+68,274+3,435)/24月=22,751元),有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規模營業人之簡單損益表、估價及出貨單等件在案可稽(本院卷第26、39至51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以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22,751元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493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計共17,242元,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在卷以佐(本院卷第63至84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50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2,751-17,242=5,509元),亦可認定。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3,070,28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5,509元清償債務,其須逾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85元÷5,509元÷12月≒46.44年),遑論上開依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65,163元、60,474元,有該二公司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8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