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0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公司名稱並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鄧麗玲 於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期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按月機動計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鄧麗玲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3日,依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