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4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4,926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4,926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