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蘇英蘭
蘇慕貞 蘇瓊紅李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㓜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四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讓該銀行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蘇長山 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11,04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之利息,暨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持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4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2842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蘇英蘭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及薪資債權,暨聲請人蘇慕貞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及薪資、存款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45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因未與蘇長山同居共財,無從知悉蘇長山生前之負債情狀,更未因繼承取得蘇長山分文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對前開債務自無庸負清償之責,聲請人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起訴狀及系爭債權憑證為憑,本院
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系爭債權,如停止執
行將致相對人不能及時取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債權作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迄系爭異議事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止,執此估算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為3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35,173元(即811,040×5%×[3+1/3]=135,1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件一:聲請人蘇英蘭遭強制執行之財產㈠蘇英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813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1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919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㈡蘇英蘭任職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
資(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1/3,暨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3/4。
附件二:聲請人蘇慕貞遭強制執行之財產㈠蘇慕貞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766地號,權利
範圍1/4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1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2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㈡蘇慕貞任職於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1/3,暨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3/4。
㈢蘇慕貞設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
㈣蘇慕貞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

更多裁判書